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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慧
選任辯護人 張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7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81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慧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810號卷民國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6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家庭紛爭恣意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公共空間,以文字指摘足以貶抑告訴人李坤祐名譽之內容,除嚴重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外,顯無濟於原始糾爭問題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對立,行為誠屬可議,亦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 輕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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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762號
被 告 劉佳慧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佳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慧明知幼童劉○豪(104 年9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非李坤祐之子,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松仁路交叉口之麥當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社群網站「臉書」,對外發表:「李坤祐跑去跟一位乘客上床‧‧‧怎麼有這麼惡劣的司機,這個司機不能用了?真不要臉,當時連自己的小孩也不要,要送社會局還真不要臉」等不實內容,足以詆毀李坤祐之名譽。
二、案經李坤祐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佳慧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
│ │述 │內容之文章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李坤祐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
│ │指訴 │不實內容之文章之事實。 │
├──┼───────────┼────────────┤
│ 3 │被告所使用臉書之網頁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
│ │料1 份 │內容之文章之事實。 │
├──┼───────────┼────────────┤
│ 4 │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幼童劉○豪(真實姓名年籍│
│ │定報告書、博微生物科技│均詳卷)並非告訴人之子之│
│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事實。 │
│ │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 │
│ │析報告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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