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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執行完畢出監」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而持有之」之文字記載應更正為「而無故持有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扣案物品照片4 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02 號偵查卷第38頁、第38頁反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78公克)」。
二、核被告楊○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實屬不該,惟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時間非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7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08號
被 告 楊○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思悛悔,於105 年9 月5 日13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0780公克、驗後餘重0.0778公克) 而持有之。
嗣於10 5年9 月5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腳底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第二級毒品│
│ │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之│
│ │ │事實。 │
├──┼────────────┼───────────┤
│2 │證人蔡育憲於偵查中之證述│1.扣案毒品之查獲經過。│
│ │ │2.扣案毒品經查獲前,現│
│ │ │ 場並無毒品亦無人經過│
│ │ │ 之事實。 │
├──┼────────────┼───────────┤
│3 │警務員魏德盛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 │
│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白│
│ │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色結晶1 包,嗣經送驗檢│
│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命成分( 淨重0.0780公克│
│ │份 │、驗後餘重0.0778公克)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0780公克、驗後餘重0.077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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