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70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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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致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254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致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致遠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該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該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張勝豪,佯為長庚醫院人員及檢察官,通知全民健康保險卡遭冒用,涉嫌洗錢,須監管個人財產以利調查,致張勝豪誤信為真,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55分許前往瑞芳郵局,匯款45萬元至潘致遠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㈡該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水勉,佯為警察機關通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存摺等遭冒用,存款將遭盜領,致陳水勉誤信為真,按指示於105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竹西門郵局,匯款60萬元至潘致遠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證據:㈠被告潘致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勝豪、陳水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件。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0010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販售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肇告訴人張勝豪、陳水勉損害至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素行良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被告販售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交易對價15000 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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