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70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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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14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程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程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程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前揭字語侮辱告訴人溫彗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弗為,不知謹言慎行,尊重他人,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怨隙,即恣意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142號
被 告 王程玉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程玉於民國105年9月19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大羅府行宮廟內,因與該宮廟員工溫彗伶前有怨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心理變態、沒見過那麼醜的女生,大窟呆等語,公然侮辱溫彗伶,足生損害於溫彗伶之名譽。
二、案經溫彗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程玉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上揭時地有罵告訴│
│    │中之供述              │人,惟辯稱:當時喝醉,不│
│    │                      │記得罵什麼等語。        │
├──┼───────────┼────────────┤
│ 2  │告訴人溫彗伶於警詢、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所提供現場錄影光│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
│    │碟2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 │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
│    │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這個女生很機掰、你睡的像一隻豬,並指稱告訴人每天打小孩、工作時把我小孩關在廁所,並餵我小孩吃大便等語,足生損害於溫彗伶之名譽,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等罪嫌。
經查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所稱機掰,僅為與他人聊天中影射並未指明是告訴人,而所稱睡得像豬之語,並非指告訴人,而是指被告之女。
至於被告所稱告訴人打小孩等部分,均為被告在現場撥打予他人之對話內容,且現場告訴人之子確實有接續哭鬧約15分鐘之情形,有現場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且審酌被告撥打電話所稱內容之聲量非大等情,亦應非有散布於眾之意思,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成立公然侮辱、誹謗等罪,惟上開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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