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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尚儒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有關「強暴」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楊尚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尚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恣意出言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脅迫,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復與警員賴永豪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據,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被害警員達成和解,態度堪認誠懇,顯見被告應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年紀尚輕,若能因本案而確實導正是非觀念,適時步上正途,未來仍有相當前景可圖,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既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短於思慮而犯錯,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89號
被 告 楊尚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儒於民國106年1月24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重慶路口,因不滿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賴永豪攔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你不是塭杯拉,不然的話,我早就捅死你了」等語,以此方式對賴永豪施以強暴脅迫,以此方式妨害賴永豪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尚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對自己說「你不是塭杯拉,不然的話,我早就捅死你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與證人顏克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1份、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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