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汩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56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1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汩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汩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1 號卷民國106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心生不滿滋生事端,恣意持高爾夫球桿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之自用小客車,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又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遭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持用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 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高爾夫球桿已經丟掉等語(見偵卷第26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69號
被 告 郭汩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汩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 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8 月27日1 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135 巷前,見紀邑錞駕駛劉寶枝所有而由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址時,因思及紀邑錞常前來影響社區安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1 支(未扣案)砸凹上開車輛之右側B 柱車門邊緣,致使該車右側B 柱車門邊緣鈑金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紀邑錞。
二、案經紀邑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01│被告郭汩澐於警詢時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02│證人即告訴人紀邑錞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03│前揭車輛毀損照片2 張│?證明告訴人管領之前揭車輛│
│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有毀損之事實。 │
│ │擷取照片2 張、行車紀│?證明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走│
│ │錄器錄影光碟1份 │ 向告訴人上開車輛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