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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慧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慧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蘇秀慧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②罪)確定。
⒊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⒋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2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下稱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3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下稱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⒍前述③至⑥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⒎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3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蘇秀慧仍不知悔改,明知友人張忠展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且知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已於供前具結,不得為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下午8時44 分該署105年度偵字第5939號被告張忠展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訊問,經該署檢察官提示與案情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就其是否有向張忠展購買海洛因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虛偽證稱,於附表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代價,向張忠展購買海洛因云云。
嗣張忠展因販賣毒品為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5年6月2日下午3時10分本院審理105年度訴字第310號被告張忠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具結後,就其是否向張忠展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始改證稱,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張忠展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處內,於張忠展未反對之情狀下,自行拿取置放在屋內桌上之海洛因或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施用云云,而就張忠展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為不同之證述,足以影響偵審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秀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106年度偵緝字第162號偵查卷〈下稱第162 號偵卷〉第35頁、本院卷附10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偵查與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忠展以被告身分於另案偵查與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林秋月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另案偵訊中具結之證人結文、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第105年度偵字第5939號偵查卷〈下稱第5939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 26頁、第27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06頁至第110頁、第 130頁、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105年度蒞字第8560號公訴卷〈下稱公訴卷〉第10頁、第37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84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105年2月3日下午8時44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39 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證述(第5939號偵卷第107頁、第108頁),已如前述,是依其證述之情節涉及該案被告張忠展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事實,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縱其所為證言未為承審法官於該案判決中所採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㈠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裁判確定前自白,減輕其刑:按犯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嗣於105年6月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0 號案件審判期日中,坦認前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其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前述㈢、㈣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虛偽證稱他人販賣毒品恐招致他人面臨嚴刑峻罰,竟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嚴重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匪淺,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對 象│毒品之種類│ 交 易 價 格 │ 行為態樣 │
├──┼────┼──────┼───┼─────┼───────┼──────┤
│ 一 │104年9月│張忠展前位在│蘇秀慧│海洛因1小 │新臺幣(下同)│販賣第一級毒│
│ │20日12時│新北市三峽區│ │包(數量約│50元 │品海洛因 │
│ │54分許 │民族街25號2 │ │0.3公克) │ │ │
│ │ │樓居處 │ │ │ │ │
├──┼────┼──────┼───┼─────┼───────┼──────┤
│ 二 │104年9月│張忠展前位在│蘇秀慧│海洛因1小 │500元 │販賣第一級毒│
│ │22日8時 │新北市三峽區│ │包(數量約│ │品海洛因 │
│ │42分許 │民族街25號2 │ │0.3公克) │ │ │
│ │ │樓居處 │ │ │ │ │
├──┼────┼──────┼───┼─────┼───────┼──────┤
│ 三 │104年9月│張忠展前位在│蘇秀慧│海洛因1小 │500元 │販賣第一級毒│
│ │23日13時│新北市三峽區│ │包(數量約│ │品海洛因 │
│ │40分許 │民族街25號2 │ │0.3公克) │ │ │
│ │ │樓居處 │ │ │ │ │
├──┼────┼──────┼───┼─────┼───────┼──────┤
│ 四 │104年9月│張忠展前位在│蘇秀慧│海洛因1小 │500元 │販賣第一級毒│
│ │24日17時│新北市三峽區│ │包(數量約│ │品海洛因 │
│ │23分許 │民族街25號2 │ │0.3公克) │ │ │
│ │ │樓居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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