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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5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2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黃志詠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徒刑執行之紀錄:⒈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⑴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4月27日(起訴書誤為98年5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黃志詠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 號友人林清祥(已歿,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冒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清晨,在上址,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起訴書略載為105年7月18日2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時淨重0.3670 公克、驗餘淨重0.366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105年度偵字第21857號偵查卷〈下稱第21857號偵卷〉第121頁、本院106年度他字第114號刑事卷附 106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卷附10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8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份附卷可佐(105年度毒偵字第7288號偵查卷〈下稱第7288號偵卷〉第46頁、第47頁)。
再查獲被告時所扣得白色結晶塊1包(查獲時淨重0.3670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0.0002公克,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之成分(驗餘淨重0.3668公克),有該中心105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第7288 號偵卷第49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己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7288號偵卷第5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3668 公克),既經鑑定確檢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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