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75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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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 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14號
被 告 黃○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至104年間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757號、104年度簡字第851號、104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2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其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鑑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聖於警詢中之供│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
│    │述                    │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之事實。              │
│    │體編號:D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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