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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3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56 、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惟係於99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即105 年7 月7 日已逾5 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貧寒,現與父親從事木工之工作,且有母親與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偵查卷第4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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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1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6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停止戒治,並於民國94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贓物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繼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第2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㈢至㈦案件之罪刑,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4 月、3月又15日、5 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開㈡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
㈧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㈨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㈧至㈨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並於99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於105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
│ │ │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明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
│ │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反應之事實。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5 年7 月25日(檢體編號:│ │
│ │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
│ │簡表 │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 │
│ │ │ 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 │
│ │ │ 毒品案件。 │
│ │ │2、被告為累犯。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開所犯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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