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惠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有關「前開各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814號、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5月、5月、5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犯罪事實二第 3行有關「105年11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1月8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吳惠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警詢時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陳明其當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已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快,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96號
被 告 吳惠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4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吳惠珠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吳惠珠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9月6日,而於94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吳惠珠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開各案件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惠珠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8 日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大頭」之友人家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104 年11月9 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與連城路路口,因另案通緝而遭逮捕,復於同日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惠珠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
│ │白。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2 │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可待因陽性反應。 │
│ │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 │
│ │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
│ │:H0000000)、台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H0000000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