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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廷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拾伍點肆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有關「環河南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環河北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
核被告許廷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 100年度簡字第5476號、第6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4年3月17日執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5號、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 105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5年9月20日為警攔檢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身體而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復自行供承前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43公克以上,所為對社會治安已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5.444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17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939號
被 告 許廷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至17日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河堤,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淨重共43.5644 公克,驗餘淨重共43.5908 公克)作為抵債之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 月20日15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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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廷安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安非他命2 包之事實。 │
│ │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 │
│ │案物照片6 張、扣案之│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2包 │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
│ │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驗餘淨重共43.5908 公克│
│ │0000000號鑑定書2份 │)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
│ │ │共43.5644 公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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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許廷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淨重共43.5644 公克,驗餘淨重共43.590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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