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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財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柒拾壹點零伍捌陸公克)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有關「驗餘純質淨重共計69.92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8.9256公克」、證據清單有關「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8張」、「毒品成分鑑定書」之記載則應更正為「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財壽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暨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同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海洛因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再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身體及隨身物品,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復自行供承前開加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重量甚鉅之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期間與重量、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1.0586公克)及海洛因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01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取0.0154公克、0.0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13號
被 告 陳財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某速食店巷子內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凸」之成年販毒者,以合共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計0.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計69.925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05年9月13日23時46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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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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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財壽於警詢及偵查│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扣案物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同上。 │
│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查獲情形及扣案物照片 6│ │
│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2日│ │
│ │調科壹字第 10523021720│ │
│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
│ │院105 年10月17日北榮毒│ │
│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
│ │分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二種毒品,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扣案之上開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本件被告查獲時,為警扣得上開毒品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購入上開毒品係供伊自己施用、沒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
經查,本件除查得上開所示之毒品外,查無證人指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係意圖販賣,尚非無疑,亦難僅以員警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毒品乙節,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
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驗尿液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其前揭辯稱扣案毒品係欲供己施用,惟全部都還沒有施用,剛買回來就被抓了等語,難謂無據,尚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即遽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
從而,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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