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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承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然尚未生他人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項犯罪即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復屢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素行殊屬非良,猶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利,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以詐術盜刷信用卡購物,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28號
被 告 簡承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沙崙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承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悔改,於105年4月19日15時20分許,持所竊得之侯德龍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就竊盜信用卡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賣場內消費,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惟因交易失敗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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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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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簡承宗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確有使用所竊取侯德│
│ │述。 │龍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刷│
│ │ │卡消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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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被害人侯德龍於警詢中之│於105年4月19日15時24分│
│ │陳述。 │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之電話│
│ │ │告以其有在土城大潤發消│
│ │ │費一筆4萬7,000多元之消│
│ │ │費,伊隨即發現伊擺放於│
│ │ │車廂內背包內之中國信託│
│ │ │銀行信用卡遭竊之事實。│
├──┼───────────┼───────────┤
│ ㈢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 │佐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
│ │細1紙。 │侯德龍之中國信託信用卡│
│ │ │而不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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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105年度偵字第16925號起│用以佐證被告未經被害人│
│ │訴書及卷宗1份。 │之同意而取得上開信用卡│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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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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