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84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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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4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原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9行有關「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更換下列帳戶之印鑑後未久,在不詳地點」,另補充記載「被告劉原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劉原良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99號、102年度簡字第49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渠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甚鉅(共計40萬元)、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544號
被 告 劉原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良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先以電話向黃金和佯稱: 其為黃金和朋友徐畢春,且已更改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又於 105年3月15日、16 日撥打電話予黃金和,向黃金和佯稱:因積欠劉原良債務,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30萬元,致黃金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3月15日及105年3月16日各匯款10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金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原良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
│    │之供述。                │使用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和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 3  │告訴人黃金和所提供之桃園│告訴人黃金和於105年3月15日│
│    │縣龜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6日各匯款10萬元、30萬元│
│    │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    │                        │之事實。                  │
├──┼────────────┼─────────────┤
│ 4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105年7月│被告於105年3月8日申辦陽信 │
│    │12日陽信新莊字第0000000 │銀行帳戶及於105年3月15日申│
│    │號函文檢附開戶附件、變更│請本案帳戶印鑑變更之事實。│
│    │印鑑申請、交易明細表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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