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85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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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上開甲案、丙」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丙」、第12行有關「97年度訴緝字」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訴緝字」、第21行有關「庚案及辛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庚案及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辛案及甲案等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另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殊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92號
被 告 蔡明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後減刑為4月,於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上訴後,經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己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庚案);
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丁案、戊案、己案、庚案及辛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1月21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殘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李嘉豪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二、案經李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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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蔡明欣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
│    │偵查中之供述          │前述方法,竊取告訴人李嘉│
│    │                      │豪上開機車得手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李嘉豪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李嘉豪所有之上開機│
│    │指訴                  │車遭竊之事實。          │
├──┼───────────┼────────────┤
│ 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佐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事│
│    │張                    │實。                    │
├──┼───────────┼────────────┤
│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所竊上開機車係告訴人│
│    │                      │李嘉豪所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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