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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前科之記載另補充「張○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3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144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嗣張○銘於105 年11 月29 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7 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查,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 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被 告 張○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前因一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以101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以101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以101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一至四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五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59日,於102年4月14日始出監)。
六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七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六、七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9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7巷口為警查獲,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銘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檢體編號:B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實。 │
│ │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 │
│ │B0000000號)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1份 │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 │後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 │
│ │ │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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