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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9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林暐傑有下列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4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林暐傑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友人陳傑陞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 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緝,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時淨重0.1623公克、驗餘淨重0.1596公克)及其所有供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9頁、第77頁及本院卷附106年5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第81頁)。
再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查獲時淨重0.1623 公克),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0.1596公克),有該院106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91 頁),此外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己如前述,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1596 公克),既經鑑定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查卷第8 頁 、第7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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