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885,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第3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昌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7行有關「於同年7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6月21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吳昌隆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暨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之。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事實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另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俱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非微、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其既已取得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
第3129號
被 告 吳昌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隆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附近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他處,至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19巷口為警查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二、吳昌隆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將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21日致電侯雪雲向其偽稱其兒子做生意急需周轉現金,致侯雪雲不疑有他於當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中。
三、案經侯雪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雪雲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