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88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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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仁定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並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新莊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峽分局」,另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

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前開咖啡廳既非屬住宅,亦非平日有人居住或供人在內生活起居之建築物,而僅係單純之營業場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是此咖啡廳之自動門即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甚明,是核被告廖仁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既供承其前揭所竊得之現金業已花用殆盡等語在卷,是此部分交易變得之犯罪所得已歸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被 告 廖仁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8 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長城溪森林咖啡廳,強行徒手拉開破壞上址自動門進入後,竊取上址咖啡廳店長柯俊如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仁定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柯俊如於警│告訴人柯俊如於105 年8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月4 日8 時40分,在上址│
 │    │                      │咖啡廳發現自動門遭破壞│
 │    │                      │,且店內櫃台擺放之現金│
 │    │                      │1 萬7,000 元不翼而飛之│
 │    │                      │事實。                │
 ├──┼───────────┼───────────┤
 │ 3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1.警方在上址自動門處採│
 │    │6 月2 日刑紋字第105003│  驗之指紋,經比對後,│
 │    │886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  與被告之檔存指紋相符│
 │    │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  之事實。            │
 │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2.上址自動門遭強行拉開│
 │    │份、現場照片27張      │  而損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廖仁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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