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89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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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3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5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6 行「玻璃球」更正為「吸食器」;

末2 行「分裝勺1支」更正為「分裝杓1枝」;

末行「,」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1334號卷)」。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上開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8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32號
被 告 黃○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崇林國中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銘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 │
│    │中之自白              │   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 │
│    │                      │   封緘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
│    │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105年12月20日出具之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實。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D0000000號)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分裝勺1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然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本件查獲之吸食器1組,僅係一般玻璃及塑膠管組成,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就該吸食器之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甚明,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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