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92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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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68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有關「第689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940號」、第10行暨第15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9行以下有關「於105年11月3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11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廠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該鋁箔紙,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第21行有關「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1月3日」,另補充記載「被告吳孝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吳孝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復因先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87號
被 告 吳孝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孝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0年1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2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2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類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孝宗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
│    │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
│    │司105年11月18日出具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佐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
│    │編號:F0000000號)、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編號:F0000000│                      │
│    │號)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表、矯正簡表各乙份    │施用毒案件並經追訴處罰│
│    │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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