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9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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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88號、第873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一修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民生東街14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生東街2號1樓」,證據清單有關「被告黃一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一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播放畫面翻拍照片6張」,另補充記載「被告黃一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一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難認屬良善,猶貪圖己利,先後徒手竊取超商內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688號
第8737號
被 告 黃一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5日23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內(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徒手竊取店內日本製保險套1盒、日本製女刮鬍刀乙支、日本製化妝水1瓶、日本製行動電源1顆得手;
另於105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內(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號),徒手竊取店內杜雷絲保險套1盒、綠逸歡髮雕1罐、REVLIS洗面乳1條得手。
後經上開店員蔡明珠、郭文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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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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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害人郭文杰、告訴│被告確有於上述之時、地,竊取│
│    │人蔡明珠警詢中陳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
├──┼─────────┼──────────────┤
│二  │被告黃一休警詢及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事時、地竊│
│    │訊中供述          │取他人財物之事實            │
├──┼─────────┼──────────────┤
│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
│    │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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