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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6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附近停放某道路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6 年 7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另「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之1條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
查另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 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8 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3 年,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詳109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
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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