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姚智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 二、姚智偉因缺錢花用,其曾任職手機通訊相關行業,遂利用電
- 三、姚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 四、姚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 五、姚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
- 六、姚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 七、姚智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獲得姚皓堉
- 八、案經黃思庭、姚皓堉、陳立諺、黃偉倫、王瀞儀、鄭貞芳分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姚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二、論罪科刑:
-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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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331 號、第26810 號、第27365 號、第28136 號、第30176號、第30181 號、第30281 號、第31613 號、第33609 號、第33969 號、第3397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智偉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智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於網路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
二、姚智偉因缺錢花用,其曾任職手機通訊相關行業,遂利用電信業者申辦門號、搭配手機或攜碼等優惠方案,利用其輾轉所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或取得優惠手機,嗣後予以轉賣手機或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或4,000 元退佣之方式以此謀取財物或不法利益,其各次行為分述如後(起訴書誤載部分均更正如各該附表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明知其未獲得其女友黃思庭之授權,擅以黃思庭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次接續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以不詳方式取得黃思庭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欄位內偽簽黃思庭之簽名,表示並確認黃思庭本人申辦行動電話並開通通話、上網等電信服務,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持向該受理之電信服務中心之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暨電信業者誤信係黃思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電信服務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SIM 卡、手機或佣金,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而足以生損害於黃思庭、受理電信申請之服務人員、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姚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明知其未獲得陳立諺之授權,擅以陳立諺之名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三所示姚皓堉所經營之中華電訊行動館,接續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及檢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無證據證明為陳立諺前所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欄位內偽簽陳立諺之簽名,表示並確認陳立諺本人申辦行動電話並開通通話、上網等電信服務,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並持向該通訊行之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係陳立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電信服務,而將該等文件傳真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以下各電信業者均以略稱代之),使該通訊行服務人員及電信業者陷於錯誤,審核通過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SIM 卡、手機及佣金,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而足以生損害於陳立諺、通訊業者、受理電信申請之服務人員、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姚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明知其未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王瀞儀、丘淑蕙(起訴書均誤載為「邱」)、鐘祥文(起訴書誤載為「鍾」)、王殿蘭、黃品珍、呂唯聖之授權,擅以王瀞儀等人之名義,於民國105 年3 月初某日,持該等被冒用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影本等資料(無證據證明為被冒用名義人前所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在同為手機門號代辦業者許薰樹位於OO市OO區OO區000 之0 號之住處(同時登記為台翊手機通訊行地址)內,對不知情之許薰樹(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該等均為其親戚朋友欲委託其代辦申請行動電話及手機,許薰樹因認姚智偉亦為同業,不疑有他,遂接續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欄位內偽簽如附表四所示被冒用名義人之簽名,表示並確認申辦行動電話並開通通話、上網等電信服務,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許薰樹並以代理人之身分持向電信業者行使,且代姚智偉墊付予各電信公司關於申請編號1 所示王瀞儀門號開通及購機預繳費用8,000 元、編號2 所示丘淑蕙門號開通及購機預繳費用5,000 元、編號3 所示鐘祥文門號開通及購機預繳費用600 元、編號4 所示王殿蘭門號開通及購機預繳費用8,000 元、編號5 所示黃品珍門號開通及購機預繳費用6,989 元、編號6 所示呂唯聖門號開通及購機預繳費用6,989 元,致該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誤信係如附表所示被冒用名義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電信服務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SIM 卡、手機予許薰樹,再由許薰樹將上開門號SIM 卡、手機及每支手機可退之佣金各約2,000 元交予姚智偉(姚智偉僅就領取附表四編號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手機時有支付部分購機款項7,000 元,以取信於許薰樹),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起訴書所示鐘祥文、黃品珍之2 門號誤載為未申辦成功,應予更正),而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王瀞儀等被冒用名義人、許薰樹、受理電信申請之服務人員、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五、姚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之犯意,明知其未獲得蔡長龍之授權,持蔡長龍前於105 年5 月2 日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佯以蔡長龍之本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填載如附表五所示之文件,並於附表五所示之欄位內偽簽蔡長龍之簽名,表示並確認蔡長龍本人申辦行動電話並開通通話、上網等電信服務,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文書,並持向該通訊行之服務人員金詠諭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蔡長龍、通訊業者、金詠諭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姚智偉趁金詠諭未及注意之際,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行為,金詠諭知悉有異,未將上開文件轉交予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因而姚智偉未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
六、姚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明知其未獲得楊玉鈴、姚皓堉、李佳翰、馬燕山之授權,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填載如附表六所示之文件及持楊玉鈴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姚皓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無證據證明為楊玉鈴、姚皓堉前所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並於附表六所示之欄位內偽簽楊玉鈴、姚皓堉、李佳翰、馬燕山之簽名,表示並確認姚皓堉、李佳翰、馬燕山代理楊玉鈴本人申辦行動電話並開通通話、上網等電信服務,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文書,並持向該受理之電信服務中心之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暨門信公司誤信姚皓堉、李佳翰、馬燕山代理楊玉鈴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電信服務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SIM 卡、手機,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而足以生損害於楊玉鈴、姚皓堉、李佳翰、馬燕山、受理電信申請之服務人員、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七、姚智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獲得姚皓堉之授權,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張順鈞同意所申請辦理附表七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姚皓堉之簽名,表示並確認姚皓堉代理張順鈞本人申辦行動電話並開通通話、上網等電信服務,而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文書,並持向遠傳電信之服務人員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姚皓堉、受理電信申請之服務人員、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八、案經黃思庭、姚皓堉、陳立諺、黃偉倫、王瀞儀、鄭貞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金詠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姚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富、告訴人姚皓堉、告訴人鄭貞芳、被害人金詠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黃睦淳、蔡長龍、李佳翰、楊玉鈴、李佳翰、告訴人黃思庭、黃偉倫、陳立諺、王瀞儀、同案被告兼被害人許薰樹、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士林文林特約門市職員何珊賢、張順鈞、遠傳電信汐止大同門市店長王麒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許薰樹、黃睦淳、告訴人丘淑蕙、王殿蘭、遠傳電信汀州門市代理人李孟龍、台灣之星代理人吳照國、台灣大哥大代理人華皇傑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明確在卷,復分別有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 犯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 幀、黃睦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編號3 犯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幀、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照片18幀、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全卷暨刑事判決、編號5 至11所示之郵局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編號12所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共8 幀、蔡長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份、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各文件、台灣之星105 年10月17日傳真回函及附件、亞太電信函附黃思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單明細、中華電訊行動館104 年6 月5 日收據、許薰樹提出之辦理費用、資格審查及申辦計算表暨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佣金表1 份、被告與許薰樹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77幀、王瀞儀提出之遠傳電信105 年3 月、4 月、5 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 幀、中華電訊行動館104 年5 月29日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台灣之星及台灣大哥大提出之門號損失計算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綠色圓形錠劑1 粒、藍色圓形錠劑1粒扣案為憑。
上述綠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3450公克,驗餘淨重0.2995公克)、藍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3060公克,驗餘淨重0.275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即Fluorometh amphetamine、FMA )、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0-Methoxya mphetamine 、PMA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 日航藥艦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按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利用行動電話或網際網路設備,以偽冒之名義在網路上,輸入他人之信用卡相關資料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買賣交易,是被告所偽造之相關電磁紀錄應屬前揭準私文書之性質。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揭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於104 年9 月29日3 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時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分別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違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6 至9 、11所為論以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就此部分所消費者係購買家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就此部分犯行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惟其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二、三、四、六(即附表二、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薰樹偽造附表四所示之被冒用人之簽名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附表二、三、四、六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思庭、陳立諺、王瀞儀、丘淑蕙、鐘祥文、王殿蘭、黃品珍、呂唯聖、楊玉鈴、姚培堉、李佳翰、馬燕山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如附表二、三、四、六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4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編號1 所載先後多次偽造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4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編號1 所示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時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均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再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對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冒用名義人犯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五(即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長龍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如附表五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附表五所載先後多次偽造上開如附表五所示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時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再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此部分違犯戶籍法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七(即附表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於附表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姚皓堉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如附表七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附表七所載先後多次偽造上開如附表七所示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時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2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各罪(共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之盜刷告訴人鄭貞芳之郵局VISA金融卡之犯行及附表二所示4 次盜辦告訴人黃思庭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其犯罪時間分別間隔一日或數月以上,顯係為另行起意,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持有本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及藍色圓形錠劑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判決在案云云,然查,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1 時15分許固經警查獲其持有上揭圓形錠劑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下稱前案)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在案,且被告亦於前案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未曾將該扣案藥丸(即本案圓形錠劑)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亦未曾施用過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26頁背面),是被告於本案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圓形錠劑之犯行,顯係不同犯意之持有行為,尚難認與其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賺取所需,恣意行竊、恐嚇告訴人黃思庭,並盜刷告訴人鄭貞芳之信用卡,又未經同意冒用多位被害人、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理申請之通訊業者、電信公司等受有損害,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電信公司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失,復無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關於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等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5 至12、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含財物、佣金、遊戲點數、免除相當於預繳費用之利益、相當於電信服務利益之價值等項),雖未扣案或不能扣案,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
其中關於佣金之認定,詳如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偵訊中所述,關於許薰樹代墊之預繳費用之認定,詳如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關於電信服務之價值參各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帳單、明細資料及損失計算表),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於附表二至七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等文件既已交付電信公司留存,自非屬被告所有之文書,爰不予宣告沒收。
復就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及藍色圓形錠劑各1 粒,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台,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黃睦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恐嚇犯行之木刀1 支,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本件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盜刷VISA金融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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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犯罪所得 │ 主 文 │
│ │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行 為 │(如未明示│ │
│ │ │ │ │ │外幣者,則│ │
│號│ │ │ │ │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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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燦坤商│105 年6 月│OO市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SONY牌VAIO│姚智偉犯竊盜罪,│
│ │場(管│29日17時17│區OO路00│本於竊盜之犯意,在左揭│筆型型電腦│累犯,處有期徒刑│
│ │領人:│分許 │號「燦坤商│時、地,徒手竊取店內 │1台 (已發│叁月,如易科罰金│
│ │店員黃│ │場」 │SONY牌VAIO筆記型電腦1 │還黃睦淳)│,以新臺幣壹仟元│
│ │睦淳)│ │ │台(變賣予不知情之陳正│ │折算壹日。 │
│ │ │ │ │富而循線查扣上揭財物)│ │ │
├─┼───┼─────┼─────┼───────────┼─────┼────────┤
│2 │黃思庭│104 年7 月│OO市OO│因盜辦黃思庭門號遭黃思│ │姚智偉犯恐嚇危害│
│ │ │26日 │區OOO路│庭發現,發生爭執,基於│ │安全罪,累犯,處│
│ │ │ │000 號0 樓│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之0 │左揭時、地,持木刀對黃│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思庭恫稱:我有藥、有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有刀,去報警沒關係呀│ │。 │
│ │ │ │ │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 │ │
│ │ │ │ │之事,恐嚇黃思庭致生危│ │ │
│ │ │ │ │害於安全 │ │ │
├─┼───┼─────┼─────┼───────────┼─────┼────────┤
│3 │順發3C│105 年6 月│OO市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家用監視器│姚智偉犯竊盜罪,│
│ │(管領│28日21時50│區OO路0 │本於竊盜之犯意,在左揭│螢幕1 台、│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人:黃│分許 │段000 號「│時、地,徒手竊取店內右│REALSHOW牌│叁月,如易科罰金│
│ │偉倫)│ │順發3C」 │揭犯罪所得欄內所示之財│手機影音棒│,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物 │1 支、ASUS│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牌ME572C-1│附表一編號3 所示│
│ │ │ │ │ │A015A型平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 │ │ │ │ │板電腦1台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4 │ │105 年1 月│OO市OO│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氟甲│ │姚智偉持有第二級│
│ │ │初某取得日│區OO路00│基安非他命、4-甲氧甲基│ │毒品,累犯,處有│
│ │ │起至105 年│巷0 號0 樓│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左揭│ │期徒刑叁月,如易│
│ │ │1月19 日1 │之住處 │時、地,收受真實姓名年│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15分查獲│ │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止 │ │成年男子無償轉讓含有第│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
│ │ │ │ │二級毒品FMA 、PMA 成分│ │成分之綠色圓形錠│
│ │ │ │ │之綠色圓形錠劑、藍色圓│ │劑、藍色圓形錠劑│
│ │ │ │ │形錠劑各1 粒 │ │各壹粒均沒收銷燬│
│ │ │ │ │ │ │之。 │
├─┼───┼─────┼─────┼───────────┼─────┼────────┤
│5 │鄭貞芳│104 年9 月│不詳地點 │因曾與黃思庭交往而得悉│價值美金15│姚智偉犯行使偽造│
│ │、中華│17日 │ │黃思庭之母鄭貞芳之中華│元之遊戲點│私文書罪,累犯,│
│ │郵政股│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數 │處有期徒刑叁月,│
│ │份有限│ │ │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公司、│ │ │0000-0000-0000-0000 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MIXCLO│ │ │)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 │日。未扣案附表一│
│ │UD網路│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編號5 所示之犯罪│
│ │商店、│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所得沒收,於全部│
│ │交易平│ │ │,輸入鄭貞芳上開郵局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台 │ │ │VISA金融卡之資料,而偽│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造不實之網路刷卡及消費│ │追徵其價額。 │
│ │ │ │ │電磁紀錄,用以購買MIXC│ │ │
│ │ │ │ │LOUD店家之價值美金15元│ │ │
│ │ │ │ │之遊戲點數,並將前開網│ │ │
│ │ │ │ │路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 │ │
│ │ │ │ │予交易平台,表示願付款│ │ │
│ │ │ │ │消費而行使不實之準私文│ │ │
│ │ │ │ │書,使交易平台、店家誤│ │ │
│ │ │ │ │姚智偉為上開VISA金融卡│ │ │
│ │ │ │ │之有權使用人刷卡消費而│ │ │
│ │ │ │ │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刷卡│ │ │
│ │ │ │ │消費上開遊戲點數,而致│ │ │
│ │ │ │ │生損害於鄭貞芳、網路商│ │ │
│ │ │ │ │店、交易平台及中華郵局│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 │ │
│ │ │ │ │及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6 │鄭貞芳│104 年9 月│不詳地點 │同上揭編號5 所示之方式│價值3,671 │姚智偉犯行使偽造│
│ │、中華│22日 │ │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元之家用品│私文書罪,累犯,│
│ │郵政股│ │ │同)3,671 元之家用品,│ │處有期徒刑叁月,│
│ │份有限│ │ │而致生損害於鄭貞芳、網│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公司、│ │ │路商店、PCHOME購物平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網路商│ │ │及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 │日。未扣案附表一│
│ │店、 │ │ │對於信用卡及金融帳戶管│ │編號6 所示之犯罪│
│ │PCHOME│ │ │理之正確性 │ │所得沒收,於全部│
│ │購物平│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台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鄭貞芳│104 年9 月│不詳地點 │同上揭編號5 所示之方式│價值379 元│姚智偉犯行使偽造│
│ │、中華│23日 │ │刷卡購買價值379 元之家│之家用品 │私文書罪,累犯,│
│ │郵政股│ │ │用品,而致生損害於鄭貞│ │處有期徒刑叁月,│
│ │份有限│ │ │芳、網路商店、PCHOME購│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公司、│ │ │物平台及中華郵局股份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網路商│ │ │限公司對於信用卡及金融│ │日。未扣案附表一│
│ │店、 │ │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編號7 所示之犯罪│
│ │PCHOME│ │ │ │ │所得沒收,於全部│
│ │購物平│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台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鄭貞芳│104 年9 月│不詳地點 │同上揭編號5 所示之方式│價值899 元│姚智偉犯行使偽造│
│ │、中華│24日 │ │刷卡購買價值899 元之家│之家用品 │私文書罪,累犯,│
│ │郵政股│ │ │用品,而致生損害於鄭貞│ │處有期徒刑叁月,│
│ │份有限│ │ │芳、網路店家、PCHOME購│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公司、│ │ │物平台及中華郵局股份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網路商│ │ │限公司對於信用卡及金融│ │日。未扣案附表一│
│ │店、 │ │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編號8 所示之犯罪│
│ │PCHOME│ │ │ │ │所得沒收,於全部│
│ │購物平│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台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鄭貞芳│104 年9 月│不詳地點 │同上揭編號5 所示之方式│價值3,404 │姚智偉犯行使偽造│
│ │、中華│29日 │ │接續刷卡購買價值3,000 │元之家用品│私文書罪,累犯,│
│ │郵政股│ │ │元(於9 月30日辦理取消│及9,900 元│處有期徒刑叁月,│
│ │份有限│ │ │訂單退貨)、3,404 元之│之手機1支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公司、│ │ │家用品及9,900 元之手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網路商│ │ │,而致生損害於鄭貞芳、│ │日。未扣案附表一│
│ │店、歐│ │ │歐付寶- 玄月有限公司、│ │編號9 所示之犯罪│
│ │付寶- │ │ │網路商店、PCHOME購物平│ │所得沒收,於全部│
│ │玄月有│ │ │台及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限公司│ │ │司對於信用卡及金融帳戶│ │不宜執行沒收時,│
│ │、PCHO│ │ │管理之正確性 │ │追徵其價額。 │
│ │ME購物│ │ │ │ │ │
│ │平台 │ │ │ │ │ │
├─┼───┼─────┼─────┼───────────┼─────┼────────┤
│10│鄭貞芳│104 年10月│不詳地點 │同上揭編號5 │價值美金15│姚智偉犯行使偽造│
│ │、中華│2日 │ │ │元之遊戲點│私文書罪,累犯,│
│ │郵政股│ │ │ │數 │處有期徒刑叁月,│
│ │份有限│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公司、│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網路商│ │ │ │ │日。未扣案附表一│
│ │店、交│ │ │ │ │編號10所示之犯罪│
│ │易平台│ │ │ │ │所得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鄭貞芳│104 年10月│不詳地點 │同上揭編號5 所示之方式│價值2,589 │姚智偉犯行使偽造│
│ │、中華│7日 │ │接續刷卡購買價值990 元│元之家用品│私文書罪,累犯,│
│ │郵政股│ │ │、1,599 元之家用品,而│ │處有期徒刑叁月,│
│ │份有限│ │ │致生損害於鄭貞芳、網路│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公司、│ │ │商店、PCHOME購物平台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網路商│ │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對│ │日。未扣案附表一│
│ │店、 │ │ │於信用卡及金融帳戶管理│ │編號11所示之犯罪│
│ │PCHOME│ │ │之正確性 │ │所得沒收,於全部│
│ │購物平│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台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2│金詠諭│105 年5 月│OO市O區│徒手竊取置於通訊行內之│iPHONE 6S │姚智偉犯竊盜罪,│
│ │ │14日19時30│OO路0 段│iPHONE 6S 型號手機1 支│型號手機1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000 號之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支(含門號│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訊通訊行 │M 卡1 張) │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號SIM 卡1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張)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冒用黃思庭名義盜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
│編│ │ │電信公司及│ │ │偽造之│ │犯罪所得(│ │
│ │時 間│ 地 點 │行動電話門│ 文件名稱 │ 欄位 │署押及│卷面位置│新臺幣) │ 主 文 │
│號│ │ │號 │ │ │數量 │ │ │ │
├─┼───┼─────┼─────┼──────┼───┼───┼────┼─────┼──────┤
│1 │104 年│新北市新店│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者│「黃思│臺灣新北│門號000000│姚智偉犯行使│
│ │4 月5 │區中正路 │0000000000│申請書 │簽章欄│庭」署│地方法院│0000號SIM │偽造私文書罪│
│ │日 │381 號(亞│ │ │ │押1枚 │檢察署10│卡1 張、退│,累犯,處有│
│ │ │太電信新店│ │ │ │ │5 年度偵│佣4,000 元│期徒刑肆月,│
│ │ │中正加盟門│ │ │ │ │字第2681│、手機1支 │如易科罰金,│
│ │ │市) │ │ │ │ │0 號卷第│、相當於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43頁 │23,331元之│元折算壹日。│
│ │ │ │ ├──────┼───┼───┼────┤電信服務之│附表二編號1 │
│ │ │ │ │NP免預繳自由│簽章欄│「黃思│同上卷第│利益 │所示偽造之署│
│ │ │ │ │選方案30期專│ │庭」署│44頁 │ │押均沒收;未│
│ │ │ │ │案同意書 │ │押1枚 │ │ │扣案附表二編│
│ │ │ │ ├──────┼───┼───┼────┤ │號1 所示犯罪│
│ │ │ │ │行動電話號碼│立申請│「黃思│同上卷第│ │所得均沒收,│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人簽│庭」署│47頁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書 │章欄 │押1枚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2 │104 年│新北市新莊│亞太電信 │3G預付卡申請│申請人│「黃思│同上卷第│門號000000│姚智偉犯行使│
│ │8 月31│區中正路 │0000000000│書 │簽章欄│庭」署│41頁 │0000號SIM │偽造私文書罪│
│ │日 │257 號(亞│ │ │ │押2枚 │ │卡1 張、退│,累犯,處有│
│ │ │太電信新莊│ │ │ │ │ │佣4,000 元│期徒刑肆月,│
│ │ │中正直營門│ │ │ │ │ │、門號使用│如易科罰金,│
│ │ │市) │ │ │ │ │ │期間之電信│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服務之利益│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 │ │所示偽造之署│
│ │ │ │ │ │ │ │ │ │押均沒收;未│
│ │ │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
│ │ │ │ │ │ │ │ │ │號2 所示犯罪│
│ │ │ │ │ │ │ │ │ │所得均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3 │105 年│新北市板橋│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預│申請人│「黃思│同上卷第│無(因未支│姚智偉犯行使│
│ │4 月6 │區府中路97│000000000 │付卡申請書 │簽章欄│庭」署│31頁 │付申請費用│偽造私文書罪│
│ │日 │號1 樓(台│0 │ │ │押1枚 │ │交易取消)│,累犯,處有│
│ │ │灣大哥大板│ │ │ │ │ │ │期徒刑肆月,│
│ │ │橋府中直營│ │ │ │ │ │ │如易科罰金,│
│ │ │門市)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 │ │所示偽造之署│
│ │ │ │ │ │ │ │ │ │押沒收。 │
├─┼───┼─────┼─────┼──────┼───┼───┼────┼─────┼──────┤
│4 │105 年│新北市中和│台灣之星 │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黃思│本院卷第│門號000000│姚智偉犯行使│
│ │2 月14│區民享街62│0000000000│信行動寬頻業│簽章欄│庭」署│265頁 │0000號SIM │偽造私文書罪│
│ │日 │之1 號(台│ │務申請書 │ │押1枚 │ │卡1 張、退│,累犯,處有│
│ │ │灣之星中和│ ├──────┼───┼───┼────┤佣4,000 元│期徒刑肆月,│
│ │ │門市) │ │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黃思│同上卷第│、相當於 │如易科罰金,│
│ │ │ │ │信業務/ 行動│簽章欄│庭」署│267頁 │4,081 元價│以新臺幣壹仟│
│ │ │ │ │寬頻業務服務│ │押1枚 │ │值電信服務│元折算壹日。│
│ │ │ │ │契約 │ │ │ │之利益(見│附表二編號4 │
│ │ │ │ ├──────┼───┼───┼────┤本院卷第 │所示偽造之署│
│ │ │ │ │「4G勁速新單│本人簽│「黃思│同上卷第│169 頁) │押均沒收;未│
│ │ │ │ │門號599_12M │章欄 │庭」署│271頁 │ │扣案附表二編│
│ │ │ │ │」專案同意書│ │押1枚 │ │ │號4 所示犯罪│
│ │ │ │ │ ├───┼───┼────┤ │所得均沒收,│
│ │ │ │ │ │立同意│「黃思│同上卷頁│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書人簽│庭」署│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章欄 │押1枚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門號申│「黃思│同上卷頁│ │。 │
│ │ │ │ │ │請人簽│庭」署│ │ │ │
│ │ │ │ │ │章欄 │押1 │ │ │ │
└─┴───┴─────┴─────┴──────┴───┴───┴────┴─────┴──────┘
附表三:冒用陳立諺名義盜辦行動電話門號
┌─┬───┬─────┬─────┬──────┬───┬───┬────┬─────┬──────┐
│編│ │ │電信公司及│ │ │偽造之│ │ │ │
│ │ 時間 │ 地 點 │行動電話門│ 文件名稱 │ 欄位 │署押及│卷面位置│ 犯罪所得 │ 主 文 │
│號│ │ │號 │ │ │數量 │ │ │ │
├─┼───┼─────┼─────┼──────┼───┼───┼────┼─────┼──────┤
│1 │104 年│新北市中和│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行│申請人│「陳立│臺灣新北│門號000000│姚智偉犯行使│
│ │6 月6 │區漢民路42│0000000000│動電話/ 第三│簽章欄│諺」署│地方法院│0000號SIM │偽造私文書罪│
│ │日 │9 號姚皓堉│ │代行動通信/ │ │押2枚 │檢察署10│卡1 張、退│,累犯,處有│
│ │ │所經營之「│ │行動寬頻業務│ │ │5 年度偵│佣2,000 元│期徒刑肆月,│
│ │ │中華電訊行│ │申請書 │ │ │字第2736│、三星廠牌│如易科罰金,│
│ │ │動館」 │ │ │ │ │5 號卷第│S6 EDGE型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38頁 │32GB手機1 │元折算壹日。│
│ │ │ │ ├──────┼───┼───┼────┤支、相當於│附表三所示偽│
│ │ │ │ │號碼可攜/ 新│本人簽│「陳立│同上卷第│7,315 元價│造之署押均沒│
│ │ │ │ │申裝同意書【│章欄 │諺」署│39頁、第│值電信服務│收;未扣案附│
│ │ │ │ │手機專案】 │ │押2枚 │40頁 │之利益(見│表三所示犯罪│
│ │ │ │ │ ├───┼───┼────┤本院卷第 │所得均沒收,│
│ │ │ │ │ │立同意│「陳立│同上卷第│171 頁)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書人簽│諺」署│40頁、第│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章欄 │押2枚 │41頁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人│「陳立│同上卷第│ │。 │
│ │ │ │ │申請書 │簽章欄│諺」署│43頁 │ │ │
│ │ │ │ │ │ │押1 枚│ │ │ │
│ │ │ │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立委託│「陳立│同上卷第│ │ │
│ │ │ │ │委託書(自然│書人欄│諺」署│52頁 │ │ │
│ │ │ │ │人專用) │ │押1枚 │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專│用戶簽│「陳立│同上卷第│ │ │
│ │ │ │ │案合約內容確│名欄 │諺」署│53頁 │ │ │
│ │ │ │ │認書 │ │押1枚 │ │ │ │
│ │ │ │ ├──────┼───┼───┼────┤ │ │
│ │ │ │ │中華電訊行動│簽名欄│「陳立│同上卷第│ │ │
│ │ │ │ │館104 年6 月│ │諺」署│54頁 │ │ │
│ │ │ │ │5 日收據 │ │押1枚 │ │ │ │
└─┴───┴─────┴─────┴──────┴───┴───┴────┴─────┴──────┘
附表四:冒用他人名義委請許薰樹代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
│編│申請書│被冒用名義│電信公司及│ │ │偽造之│ │ │ │
│ │上所填│人 │行動電話門│ 文 件 名 稱│欄 位│署押及│附卷處 │ 犯罪所得 │ 主 文 │
│號│載日期│ │號 │ │ │數量 │ │ │ │
├─┼───┼─────┼─────┼──────┼───┼───┼────┼─────┼──────┤
│1 │104 年│王瀞儀 │遠傳電信 │第三代行動通│無 │無 │臺灣新北│門號000000│姚智偉犯行使│
│ │3 月12│ │0000000000│信/ 行動寬頻│ │ │地方法院│0000號SIM │偽造私文書罪│
│ │日 │ │ │業務服務申請│ │ │檢察署 │卡1 張、退│,累犯,處有│
│ │ │ │ │書 │ │ │105 年度│佣2,000 元│期徒刑陸月,│
│ │ │ │ │ │ │ │偵字第 │、ASUS廠牌│如易科罰金,│
│ │ │ │ │ │ │ │30181 號│Zenfon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卷第42頁│aser型號手│元折算壹日。│
│ │ │ │ ├──────┼───┼───┼────┤機1 支、免│附表四所示偽│
│ │ │ │ │遠傳行動電話│立書人│「王瀞│同上卷第│除相當於 │造之署押均沒│
│ │ │ │ │服務代辦委託│姓名及│儀」署│43頁 │8,000 元預│收;未扣案附│
│ │ │ │ │書 │簽章欄│押1枚 │ │繳費用之利│表四所示犯罪│
│ │ │ │ ├──────┼───┼───┼────┤益、開通日│所得均沒收,│
│ │ │ │ │限制型4G新絕│申請者│「王瀞│同上卷第│起迄105 年│於全部或一部│
│ │ │ │ │配998 方案(│簽名欄│儀」署│44頁 │5月 止相當│不能沒收或不│
│ │ │ │ │吃到飽)限24│ │押2枚 │ │於7,290 元│宜執行沒收時│
│ │ │ │ │手機案- 預繳│ │ │ │價值之電信│,追徵其價額│
│ │ │ │ │8000 │ │ │ │服務之利益│。 │
│ │ │ │ ├──────┼───┼───┼────┤(見左揭偵│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申請人│「王瀞│同上卷第│卷第64頁)│ │
│ │ │ │ │確認單 │簽名欄│儀」署│39頁 │ │ │
│ │ │ │ │ │ │押1枚 │ │ │ │
├─┼───┼─────┼─────┼──────┼───┼───┼────┼─────┤ │
│2 │105 年│丘淑蕙 │台灣之星 │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丘淑│本院卷第│門號000000│ │
│ │3 月9 │ │0000000000│信/ 行動寬頻│簽名欄│蕙」署│249頁 │0000號SIM │ │
│ │日 │ │ │業務服務申請│ │押1枚 │ │卡1 張、退│ │
│ │ │ │ │書 │ │ │ │佣2,000 元│ │
│ │ │ │ │ │ │ │ │、SONY廠牌│ │
│ │ │ │ ├──────┼───┼───┼────┤Z1型號手機│ │
│ │ │ │ │資費確認表 │申請人│「丘淑│同上卷第│1 支、免除│ │
│ │ │ │ │ │簽名欄│蕙」署│253頁 │相當於 │ │
│ │ │ │ │ │ │押1枚 │ │5,000 元預│ │
│ │ │ │ ├──────┼───┼───┼────┤繳費用之利│ │
│ │ │ │ │「4G入門688 │立同意│「丘淑│同上卷第│益、相當於│ │
│ │ │ │ │專案24M 」專│書人簽│蕙」署│255頁 │5,896 元價│ │
│ │ │ │ │案同意書 │章欄 │押1枚 │ │值之電信服│ │
│ │ │ │ │ ├───┼───┤ │務之利益(│ │
│ │ │ │ │ │本人簽│「丘淑│ │見本院卷第│ │
│ │ │ │ │ │章欄 │蕙」署│ │169 、283 │ │
│ │ │ │ │ │ │押1枚 │ │頁) │ │
│ │ │ │ │ ├───┼───┤ │ │ │
│ │ │ │ │ │門號申│「丘淑│ │ │ │
│ │ │ │ │ │請人簽│蕙」署│ │ │ │
│ │ │ │ │ │章欄 │押1枚 │ │ │ │
├─┼───┼─────┼─────┼──────┼───┼───┼────┼─────┤ │
│3 │105 年│鐘祥文 │台灣之星 │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鐘祥│本院卷第│門號000000│ │
│ │3 月9 │ │0000000000│信/ 行動寬頻│簽名欄│文」署│257頁 │0000號SIM │ │
│ │日 │ │ │業務服務申請│ │押1枚 │ │卡1 張、退│ │
│ │ │ │ │書 │ │ │ │佣2,000元 │ │
│ │ │ │ ├──────┼───┼───┼────┤、免除相當│ │
│ │ │ │ │資費確認表 │申請人│「鐘祥│同上卷第│於600 元之│ │
│ │ │ │ │ │簽名欄│文」署│261頁 │預繳費用之│ │
│ │ │ │ │ │ │押1枚 │ │利益、相當│ │
│ │ │ │ ├──────┼───┼───┼────┤於2,605 元│ │
│ │ │ │ │「4G入門單門│立同意│「鐘祥│同上卷第│價值之電信│ │
│ │ │ │ │號488 12M 」│書人簽│文」署│263頁 │服務之利益│ │
│ │ │ │ │專案同意書 │章欄 │押1枚 │ │(見本院卷│ │
│ │ │ │ │ ├───┼───┤ │第169 、 │ │
│ │ │ │ │ │本人簽│「鐘祥│ │283 頁) │ │
│ │ │ │ │ │章欄 │文」署│ │ │ │
│ │ │ │ │ │ │押1枚 │ │ │ │
│ │ │ │ │ ├───┼───┤ │ │ │
│ │ │ │ │ │門號申│「鐘祥│ │ │ │
│ │ │ │ │ │請人簽│文」署│ │ │ │
│ │ │ │ │ │章欄 │押1枚 │ │ │ │
├─┼───┼─────┼─────┼──────┼───┼───┼────┼─────┤ │
│4 │105 年│王殿蘭 │遠傳電信 │第三代行動通│無 │無 │本院卷第│門號000000│ │
│ │3 月12│ │0000000000│信/ 行動寬頻│ │ │185頁 │0000號SIM │ │
│ │日 │ │ │業務服務申請│ │ │ │卡1 張、退│ │
│ │ │ │ │書 │ │ │ │佣2,000 元│ │
│ │ │ │ ├──────┼───┼───┼────┤、ASUS廠牌│ │
│ │ │ │ │限制型4G新絕│申請者│「王殿│同上卷第│Zenfonesel│ │
│ │ │ │ │配998 方案(│簽名欄│蘭」署│187頁 │fi型號手機│ │
│ │ │ │ │吃到飽)限24│ │押2枚 │ │1 支、免除│ │
│ │ │ │ │手機案- 預繳│ │ │ │相當於 │ │
│ │ │ │ │8000 │ │ │ │8,000 元預│ │
│ │ │ │ ├──────┼───┼───┼────┤繳費用之利│ │
│ │ │ │ │遠傳行動電話│立書人│「王殿│同上卷第│益及門號使│ │
│ │ │ │ │服務代辦委託│姓名及│蘭」署│193頁 │用期間之電│ │
│ │ │ │ │書 │簽章欄│押1枚 │ │信服務之利│ │
│ │ │ │ ├──────┼───┼───┼────┤益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申請人│「王殿│同上卷第│(見本院第│ │
│ │ │ │ │確認單 │簽名欄│蘭」署│195頁 │283頁) │ │
│ │ │ │ │ │ │押1枚 │ │ │ │
├─┼───┼─────┼─────┼──────┼───┼───┼────┼─────┤ │
│5 │105 年│黃品珍 │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行│申請人│「黃品│本院卷第│門號000000│ │
│ │3月9日│ │0000000000│動電話/ 第三│簽章欄│珍」署│221頁 │0000號SIM │ │
│ │ │ │ │代行動通信/ │ │押2枚 │ │卡1 張、退│ │
│ │ │ │ │行動寬頻業務│ │ │ │佣2,000 元│ │
│ │ │ │ │申請書 │ │ │ │、HTC 廠牌│ │
│ │ │ │ ├──────┼───┼───┼────┤X9型號手機│ │
│ │ │ │ │號碼可攜/ 新│本人簽│「黃品│同上卷第│1 支、免除│ │
│ │ │ │ │申裝同意書【│章欄 │珍」署│225 頁 │相當於 │ │
│ │ │ │ │手機專案】 │ │押2枚 │ │6,989 元之│ │
│ │ │ │ │0000000 版 ├───┼───┼────┤預繳費用之│ │
│ │ │ │ │ │立同意│「黃品│同上卷第│利益、相當│ │
│ │ │ │ │ │書人簽│珍」署│227 頁 │於2,990 元│ │
│ │ │ │ │ │章欄 │押1枚 │ │價值之電信│ │
│ │ │ │ ├──────┼───┼───┼────┤服務之利益│ │
│ │ │ │ │號碼可攜/ 新│本人簽│「黃品│同上卷第│(見本院卷│ │
│ │ │ │ │申裝同意書【│章欄 │珍」署│229 頁 │第171 、 │ │
│ │ │ │ │手機專案】 │ │押2枚 │ │283 頁) │ │
│ │ │ │ │0000000 版 ├───┼───┼────┤ │ │
│ │ │ │ │ │立同意│「黃品│同上卷第│ │ │
│ │ │ │ │ │書人簽│珍」署│231 頁 │ │ │
│ │ │ │ │ │章欄 │押1枚 │ │ │ │
├─┼───┼─────┼─────┼──────┼───┼───┼────┼─────┤ │
│6 │105 年│呂唯聖 │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行│申請人│「呂唯│本院卷第│門號000000│ │
│ │3 月14│ │0000000000│動電話/ 第三│簽章欄│聖」署│237頁 │0000號SIM │ │
│ │日 │ │ │代行動通信/ │ │押2枚 │ │卡1 張、退│ │
│ │ │ │ │行動寬頻業務│ │ │ │佣2,000元 │ │
│ │ │ │ │申請書 │ │ │ │、免除相當│ │
│ │ │ │ ├──────┼───┼───┼────┤於6,989 元│ │
│ │ │ │ │號碼可攜/ 新│本人簽│「呂唯│同上卷第│預繳費用之│ │
│ │ │ │ │申裝同意書【│章欄 │聖」署│239頁 │利益、相當│ │
│ │ │ │ │手機專案】 │ │押2 枚│ │於3,000 元│ │
│ │ │ │ │0000000 版 ├───┼───┼────┤價值之電信│ │
│ │ │ │ │ │立同意│「呂唯│同上卷第│服務之利益│ │
│ │ │ │ │ │書人簽│聖」署│241 頁 │(見本院卷│ │
│ │ │ │ │ │章欄 │押1枚 │ │第171 、 │ │
│ │ │ │ │ │ │ │ │28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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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冒用蔡長龍名義盜辦行動電話門號
┌─┬───┬─────┬─────┬──────┬───┬───┬────┬─────┬──────┐
│編│ │ │電信公司及│ │ │偽造之│ │ │ │
│ │時 間│ 地 點 │行動電話門│文 件 名 稱 │ 欄位 │署押及│卷面位置│ 犯罪所得 │ 主 文 │
│號│ │ │號 │ │ │數量 │ │ │ │
├─┼───┼─────┼─────┼──────┼───┼───┼────┼─────┼──────┤
│1 │105 年│臺中市北區│遠傳電信 │遠傳第三代行│無 │無簽署│臺中市政│無(因未申│姚智偉犯行使│
│ │5 月14│中清路1 段│0000000000│動通信/ 行動│ │ │府警察局│辦成功) │偽造私文書罪│
│ │日 │116 號 │ │寬頻業務服務│ │ │第二分局│ │,累犯,處有│
│ │ │ │ │申請書 │ │ │刑事偵查│ │期徒刑叁月,│
│ │ │ │ │ │ │ │卷宗第24│ │如易科罰金,│
│ │ │ │ │ │ │ │頁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遠傳行動電話│立書人│「蔡長│同上卷第│ │附表五所示偽│
│ │ │ │ │服務代辦委託│欄 │龍」署│26頁 │ │造之署押均沒│
│ │ │ │ │書 │ │押1枚 │ │ │收。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法定/ │「蔡長│同上卷第│ │ │
│ │ │ │ │確認單 │代理人│龍」署│27頁 │ │ │
│ │ │ │ │ │親簽欄│押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限制型」中│申請者│「蔡長│同上卷第│ │ │
│ │ │ │ │區299 限NN大│簽名欄│龍」署│28頁 │ │ │
│ │ │ │ │雙網165 限 │ │押2枚 │ │ │ │
│ │ │ │ │24+ 無線飆網│ │ │ │ │ │
│ │ │ │ │570 限24手機│ │ │ │ │ │
│ │ │ │ │案_ 預繳12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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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冒用楊玉鈴名義及冒用姚皓堉、李佳翰、馬燕山為代理人名義盜辦行動電話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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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電信公司及│ │ │偽造之│ │ │ │
│ │時 間│ 地 點 │行動電話門│文 件 名 稱 │ 欄位 │署押及│卷面位置│ 犯罪所得 │ 主 文 │
│號│ │ │號 │ │ │數量 │ │ │ │
├─┼───┼─────┼─────┼──────┼───┼───┼────┼─────┼──────┤
│1 │105 年│新北市中和│遠傳電信 │第三代行動通│代理人│「姚皓│臺灣新北│門號000000│姚智偉犯行使│
│ │6 月3 │區漢民路 │0000000000│信/ 行動寬頻│欄 │堉」署│地方法院│0000號SIM │偽造私文書罪│
│ │日 │429號 │ │業務服務申請│ │押1枚 │檢察署 │卡1張、手 │,累犯,處有│
│ │ │ │ │書 │ │ │105 年度│機1 支、門│期徒刑肆月,│
│ │ │ │ │ │ │ │偵字第 │號使用期間│如易科罰金,│
│ │ │ │ │ │ │ │33969 號│之電信服務│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卷第22頁│之利益 │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六編號1 │
│ │ │ │ │客戶基本資料│代理人│「姚皓│同上卷第│ │所示偽造之署│
│ │ │ │ │ │欄 │堉」署│25頁 │ │押均沒收;未│
│ │ │ │ │ │ │押1枚 │ │ │扣案附表六編│
│ │ │ │ ├──────┼───┼───┼────┤ │號1 所示犯罪│
│ │ │ │ │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客│「楊玉│同上卷第│ │所得沒收,於│
│ │ │ │ │可攜服務申請│戶簽章│鈴」署│26頁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書 │欄 │押1枚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行動電話門號│立書人│「楊玉│同上卷第│ │追徵其價額。│
│ │ │ │ │申請代辦授權│甲方欄│鈴」署│27頁 │ │ │
│ │ │ │ │書 │ │押1枚 │ │ │ │
│ │ │ │ │ ├───┼───┤ │ │ │
│ │ │ │ │ │立書人│「姚皓│ │ │ │
│ │ │ │ │ │乙方欄│堉」署│ │ │ │
│ │ │ │ │ │ │押1枚 │ │ │ │
│ │ │ │ ├──────┼───┼───┼────┤ │ │
│ │ │ │ │限制型限NP4G│申請者│「楊玉│同上卷第│ │ │
│ │ │ │ │新絕配1399限│簽名欄│鈴」署│30頁 │ │ │
│ │ │ │ │30手機案說明│ │押2枚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申請人│「楊玉│同上卷第│ │ │
│ │ │ │ │確認單 │簽名欄│鈴」署│31頁 │ │ │
│ │ │ │ │ │ │押1枚 │ │ │ │
├─┼───┼─────┼─────┼──────┼───┼───┼────┼─────┼──────┤
│2 │105 年│新北市中和│遠傳電信 │第三代行動通│代理人│「李佳│同上卷第│門號000000│姚智偉犯行使│
│ │7 月11│區漢民路 │0000000000│信/ 行動寬頻│欄 │翰」署│23頁 │0000號SIM │偽造私文書罪│
│ │日 │429號 │ │業務服務申請│ │押1枚 │ │卡1 張、門│,累犯,處有│
│ │ │ │ │書 │ │ │ │號使用期間│期徒刑肆月,│
│ │ │ │ │ │ │ │ │之電信服務│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之利益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附表六編號2 │
│ │ │ │ │ │ │ │ │ │所示偽造之署│
│ │ │ │ │ │ │ │ │ │押沒收;未扣│
│ │ │ │ │ │ │ │ │ │案附表六編號│
│ │ │ │ │ │ │ │ │ │2 所示犯罪所│
│ │ │ │ │ │ │ │ │ │得均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 │105 年│新北市中和│遠傳電信 │第三代行動通│代理人│「馬燕│同上卷第│門號000000│姚智偉犯行使│
│ │8 月11│區漢民路 │0000000000│信/ 行動寬頻│欄 │山」署│24頁 │0000號SIM │偽造私文書罪│
│ │日 │429號 │ │業務服務申請│ │押1枚 │ │卡1 張、門│,累犯,處有│
│ │ │ │ │書 │ │ │ │號使用期間│期徒刑肆月,│
│ │ │ │ │ │ │ │ │之電信服務│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之利益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附表六編號3 │
│ │ │ │ │ │ │ │ │ │所示偽造之署│
│ │ │ │ │ │ │ │ │ │押沒收;未扣│
│ │ │ │ │ │ │ │ │ │案附表六編號│
│ │ │ │ │ │ │ │ │ │3 所示犯罪所│
│ │ │ │ │ │ │ │ │ │得均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七:冒用姚皓堉名義為代理人代張順鈞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編│ │電信公司及│ │ │偽造之署押│ │ │
│ │時 間│行動電話門│ 文 件 名 稱 │欄 位│及數量 │卷面位置 │ 主 文 │
│號│ │號 │ │ │ │ │ │
├─┼───┼─────┼────────────┼───┼─────┼──────┼────────┤
│1 │104 年│遠傳電信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代理人│偽造「姚皓│臺灣新北地方│姚智偉犯行使偽造│
│ │5 月18│0000000000│行動款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親簽欄│堉」署押1 │法院檢察署 │私文書罪,累犯,│
│ │日 │號 │ │ │枚 │105 年度偵字│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第33977 號卷│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第21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附表七所示偽│
│ │ │ │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代理人│偽造「姚皓│同上卷第22頁│造之署押均沒收。│
│ │ │ │1399限30手機案說明書 │簽名欄│堉」署押1 │ │ │
│ │ │ │ │ │枚 │ │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代理人│偽造「姚皓│同上卷第26頁│ │
│ │ │ │書 │簽名欄│堉」署押1 │ │ │
│ │ │ │ │ │枚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代理人│偽造「姚皓│同上卷第28頁│ │
│ │ │ │ │簽名欄│堉」署押2 │ │ │
│ │ │ │ │ │枚 │ │ │
├─┼───┼─────┼────────────┼───┼─────┼──────┤ │
│二│104 年│遠傳電信 │客戶基本資料 │代理人│偽造「姚皓│同上卷第29頁│ │
│ │5 月18│0000000000│ │親簽欄│堉」署押1 │ │ │
│ │日 │號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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