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若宸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
- 二、李若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三、案經蘇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四、本院茲衡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五、沒收部分:
- ㈠、扣案之統一星巴克咖啡風情隨行卡1張,為被告如附表編號6
-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詐得之商品,以及如附表編
- ㈢、另被告侵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蘇淑
- ㈣、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2張,業經被告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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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朱碧云」、「朱怡婷」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統一星巴克咖啡風情隨行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詐得商品及利益欄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李若宸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賣場中崙店(下稱大潤發)之收銀員。
於同日22時許,蘇淑真前往大潤發消費,並交付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李若宸結帳,其見蘇淑真於結帳完畢後將上開信用卡遺落在結帳處,李若宸拾獲蘇淑真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李若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並於如附表編號2、編號5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朱碧云」、「朱怡婷」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聯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致該等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李若宸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李若宸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額之商品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蘇淑真、「朱碧云」、「朱怡婷」、聯邦銀行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蘇淑真察覺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遺失而辦理掛失,發現該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已發還)、統一星巴克咖啡風情隨行卡1張。
三、案經蘇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若宸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8、113至114頁、本院卷第20、23至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淑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紙、信用卡簽帳單5紙、頂好wellcome灰瑤店購物明細及發票3張、佳瑪百貨蘆洲店購物明細2紙、統一星巴克三重三和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及明細2紙、隨行卡紀錄明細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道路及特約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至46、48至57、69至108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1、3、4、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朱碧云」、「朱怡婷」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3、4、6至8所示,先後向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消費詐得商品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以及如附表編號2、5所示,先後偽造「朱碧云」、「朱怡婷」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復持拾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聯邦銀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遭被告盜刷之金額並未去付款,故無損失,未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先生有重度殘障(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之配偶陳睿詰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重度障礙】)、須扶養2個就讀高中之小孩、現從事販售衣服,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院茲衡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後就上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已深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以勵自新。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統一星巴克咖啡風情隨行卡1張,為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詐得之商品,以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儲值3千元入統一星巴克咖啡風情隨行卡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侵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蘇淑真,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2張,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核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朱碧云」、「朱怡婷」之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持卡消費之特約│詐得商品及利益 │交易金額│簽帳單上偽│
│ │ │商店 │(犯罪所得) │(新臺幣)│造之署名 │
├──┼─────┼───────┼────────┼────┼─────┤
│ 1 │105年8月22│新北市蘆洲區長│落健保濕豐量洗髮│ 379元 │無(免簽名)│
│ │日8 時50分│安街96號之頂好│精1 瓶 │ │ │
│ │許 │WELLCOME灰瑤店│ │ │ │
├──┼─────┼───────┼────────┼────┼─────┤
│ 2 │105年8月22│新北市蘆洲區長│義美土豆仁冰棒3 │ 1920元 │「朱碧云」│
│ │日8 時57分│安街96號之頂好│盒、三花貼身平口│ │ 1枚 │
│ │許 │WELLCOME灰瑤店│褲2件、5片式平口│ │ │
│ │ │ │褲3 件、針織平口│ │ │
│ │ │ │褲1 件、落健保濕│ │ │
│ │ │ │豐量洗豐精1 瓶、│ │ │
│ │ │ │頂好背心袋1 個 │ │ │
├──┼─────┼───────┼────────┼────┼─────┤
│ 3 │105年8月22│新北市蘆洲區長│紐西蘭陽光金(不│ 666元 │無(免簽名)│
│ │日9時2分許│安街96號之頂好│明品名)1個 │ │ │
│ │ │WELLCOME灰瑤店│ │ │ │
├──┼─────┼───────┼────────┼────┼─────┤
│ 4 │105年8月22│新北市蘆洲區長│加長女用止滑手套│ 586元 │無(免簽名)│
│ │日11時40分│榮路8 號之佳瑪│1雙、黑糖咖啡方 │ │ │
│ │許 │百貨蘆洲店 │塊1盒、麥纖胚芽 │ │ │
│ │ │ │方塊1盒、購物袋1│ │ │
│ │ │ │個、(K)SSY牛奶棒│ │ │
│ │ │ │1盒、櫻花柔膚嫩 │ │ │
│ │ │ │白洗手乳2個、竹 │ │ │
│ │ │ │炭深層清潔洗手乳│ │ │
│ │ │ │1個、菊川白鐵彩 │ │ │
│ │ │ │色筷1 個 │ │ │
├──┼─────┼───────┼────────┼────┼─────┤
│ 5 │105年8月22│新北市蘆洲區長│毛巾底船襪12件、│ 1556元 │「朱怡婷」│
│ │日11時43分│榮路8 號之佳瑪│綠油精1 瓶、尚禹│ │ 1枚 │
│ │許 │百貨蘆洲店 │雙層票據收納3 個│ │ │
│ │ │ │、64K 棉線小筆記│ │ │
│ │ │ │1個、B&W傳奇學人│ │ │
│ │ │ │名片1 個、3M 655│ │ │
│ │ │ │利貼1 個、三菱UM│ │ │
│ │ │ │151 0.38原子筆3 │ │ │
│ │ │ │支、三菱UMN-138 │ │ │
│ │ │ │自動筆2 支、B&W │ │ │
│ │ │ │cool學人六角1 個│ │ │
│ │ │ │、樂扣第三代玻璃│ │ │
│ │ │ │保鮮盒4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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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8月22│新北市三重區三│咖啡風情隨行卡1 │ 100元 │無(免簽名)│
│ │日12時22分│和路4段388之2 │張 │ │ │
│ │許 │號之統一星巴克│ │ │ │
│ │ │三重三和門市 │ │ │ │
├──┼─────┼───────┼────────┼────┼─────┤
│ 7 │105年8月22│新北市三重區三│儲值3000元入上揭│ 3000元 │無(免簽名)│
│ │日12時23分│和路4段388之2 │咖啡風情隨行卡內│ │ │
│ │許 │號之統一星巴克│ │ │ │
│ │ │三重三和門市 │ │ │ │
├──┼─────┼───────┼────────┼────┼─────┤
│ 8 │105年8月22│新北市三重區三│美式咖啡(大)2杯 │ 200元 │無(免簽名)│
│ │日13時28分│和路4段388之2 │ │ │ │
│ │許(起訴書│號之統一星巴克│ │ │ │
│ │誤載為12時│三重三和門市 │ │ │ │
│ │28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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