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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紹興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0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72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曾在甲○○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香港郎燒臘餐廳」擔任廚師。
而丙○○與甲○○因頂讓店面、薪資等情事產生嫌隙,丙○○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甲○○未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唆使乙○○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槍械將丙○○押往吳文山住處,乙○○並向吳文山恫稱:渠係丙○○之老大嗎?不要多管閒事等語,且甲○○與乙○○未於104 年10月16日,無故侵入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並損壞房門及竊取丙○○所有之財物之事實,竟意圖使甲○○、乙○○受刑事處分,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虛構指稱上開事實,而誣告甲○○與乙○○2 人涉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加重竊盜等罪嫌。
復承前犯意,於105 年10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105 年10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甲○○、乙○○有前揭犯行。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乙○○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另行起意,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使用者為其妻鄧欣慧,甲○○僅偶因店內送便當向鄧欣慧借用,並無據為己有之事,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105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52分至同日上午9 時12分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虛構上開事實,而誣告甲○○涉有侵占罪嫌。
復承前犯意,於105 年6 月24日、105 年10月6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誣告甲○○有前揭犯行。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鄧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呂德成於偵查中、證人乙○○於偵查中、證人吳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鄧鴻○、鄧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房門受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共2 罪)又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又「上訴人雖分向數處誣告,仍屬一個行為之數個動作」,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3423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警察局及檢察署提出告訴,乃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多數機關或數人提出申告,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屬於同一犯罪無訛,各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為上開2 次行為,時間均有不同,各次行為實屬獨立可分,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每次犯罪應係各別起意為之,是被告就本案2 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2 次犯行係屬接續犯,尚有誤會。
四、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誣告犯行後,告訴人所涉妨害自由及侵占等案件,乃分別於105 年9 月13日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694 號、105年12月15日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0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394號、106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21 號為駁回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考,而被告係於106 年5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始均自白上述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雖被告自白犯罪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後,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告訴人所涉侵占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先,則本件被告自白本件誣告犯行在後,則本件被告之自白對於偵審機關已無協助發現真實、避免誣陷他人之價值,被告自不應受免除其刑之優惠,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有侵占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卻至偵查機關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告訴,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且使告訴人無端受刑事偵查,迄今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為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效率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則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至本件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六、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情,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於犯誣告犯行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經本案宣告刑僅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幾近法院所得宣告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3款參照),堪認以上開宣告刑論處,並無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是本院尚無從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查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有侵占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卻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告訴,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且使告訴人無端受刑事偵查,迄今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縱被告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亟需扶養,亦不得以此解免其因本案所生之刑事責任,為使知所警惕,實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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