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35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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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典鵬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詎王典鵬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 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 年10月3 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典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日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一併吸食燒烤後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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