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至翌(2)日8時41分
- ㈡、丙○○得手後,隨即基於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㈢、又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 ㈣、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地,
- ㈤、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 ㈥、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 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地,持上
-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30日16時45分許,持先前
-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海山分局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告
- 四、沒收部分:
-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7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所偽造之信用
- ㈡、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4至13所示之各該交易金額(合計9萬
- ㈢、至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
- ㈣、另被告為事實欄㈧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2支,並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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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166號、第35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又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得易科罰金之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至翌(2)日8時41分許間之某時點,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間內,徒手竊得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
㈡、丙○○得手後,隨即基於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將上開竊得之乙○○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欲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乙○○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撥款,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㈢、又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8、9、12、13所示之時、地,分別持上開竊得之乙○○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放置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便利商店店內悠遊卡感應器上,分別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店內商品,因該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內餘額不足以支付消費款項,而於附表二編號2、8、9、12、13所示時間分別自動加值500元(合計自動加值2,500元),丙○○即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地,分別持上開竊得之乙○○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刷卡付款欲繳納電信費用,致使如附表編號3、5所示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員工誤以為丙○○係持卡人「乙○○」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繳納電信費用,丙○○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因而獲得免除繳納電信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因交易失敗未能獲得免除繳納電信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㈤、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時間,分別透過網路登入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輸入前開竊得之乙○○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檢查碼,表彰為持卡人「乙○○」本人或經其授權刷卡繳交電信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各該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予以登錄向發卡銀行請款,丙○○因而詐得免繳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台灣大哥大公司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㈥、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竊得之乙○○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刷卡付款購買手機、配件或購買油品,並於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共3枚,用以表示係乙○○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3張,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3張交回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商店員工而行使之,均致使該等員工誤以為丙○○係持卡人「乙○○」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手機、配件及油品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囿竹電信有限公司、西歐加油站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竊得之乙○○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刷卡付款購買油品,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中油加油站汐止站之員工誤以為丙○○係持卡人「乙○○」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油品,足以生損害於乙○○、中油加油站汐止站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30日16時45分許,持先前因承租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租屋處而由其複製、所有之鑰匙2支(未扣案)開門入室之方式,侵入斯時該處所承租人係丁○○之住處內,徒手竊得CASIO TR60綠色相機1臺、CASIO TR50白色相機1臺、I Pad3臺(APPLE MINI黑色,128G,2臺、I Pad2黑色,64G,1臺)、ACER銀色電腦1臺、AIR銀色電腦1臺、銀色無敵翻譯機1臺、G SHOCK手錶1支、隨身碟1支、電腦袋1個、電子體溫計1支、現金1萬7,200元、現金美金50元,共計約損失財物價值22萬4,200元及美金50 元。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未遂、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及第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32166號偵卷〈下稱第32166號偵卷〉第10至12頁;
第105年度偵字第35300號偵卷〈下稱第35300號偵卷〉第10至1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害人乙○○部分)、現場、遭竊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等照片28張(被害人丁○○部分)、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年8月25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818003號函暨所附之消費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12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3136571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第32166號偵卷第17至22頁、第35300號偵卷第15至19頁、第25至4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查信用卡於網路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安全檢查碼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行為人有透過網路以信用卡支付費用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同欄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同欄㈢所為(即附表二編號2、8、9、12、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就同欄㈣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5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同欄㈤所為(即附表二編號4、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同欄㈥所為(即附表二編號6、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同欄㈦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同欄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雖已著手附表編號1、3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之行為,惟因交易失敗,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囿竹電信有限公司,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4、5、8、9、11、12、13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諭知所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如附表編號4、11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5罪)、詐欺得利未遂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詐欺取財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可明確區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①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強制性交罪部分)及有期徒刑1年(竊盜罪部分);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竊盜罪部分確定,其餘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9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因偽證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①至③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就應減刑行部分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於10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二編號1、3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告訴人乙○○、丁○○之物,復持竊得告訴人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等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乙○○等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乙○○等,致告訴人乙○○等受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32166號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7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均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乙○○」名義之簽名署押共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4至13所示之各該交易金額(合計9萬7,360元)暨被告侵入告訴人丁○○住處所竊得之I Pad 2臺(APPLE MINI黑色,128G,1臺、I Pad2黑色,64G,1臺)、G SHOCK手錶1支、現金1萬7,200元及現金美金50元,均係其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之客觀價值非甚高,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5年8月1日最後1筆消費後,就把那張卡丟垃圾車了等語(見第32166號偵卷第9頁正面),且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亦陳稱已於105 年8月1日將前揭信用卡掛失(見同前偵卷第11頁),亦未見被告有利用該信用卡遂行其他犯罪,因而產生從嚴、全面剝奪犯罪所得之強烈需求,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自告訴人丁○○住處所竊得CASIO TR60綠色相機1臺、CASIO TR50白色相機1臺、I Pad 1臺(APPLE MINI黑色,128G)、ACER銀色電腦1臺、AIR銀色電腦1臺、銀色無敵翻譯機1臺、隨身碟1支、電腦袋1個、電子體溫計1支,業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300號第25頁),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為事實欄㈧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2支,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該鑰匙均已丟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5300號第6頁),本院衡酌該物品之客觀價值非甚高,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9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I Pad貳臺、G SHOCK手錶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及現金美金│
│ │ │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商店 │左揭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 │宣告刑 │
│ │ │ │ │ ├──────┤ │
│ │ │ │ │ │交易標的 │ │
├──┼──────┼────┼──────┼────────┼──────┼───────┤
│ 1 │105年7月2日 │8時41分 │統一超商 │新北市板橋區實踐│欲預借現金 │丙○○犯以不正│
│ │ │ │(心心門市)│路105、107號 │3,000元,惟 │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 │ │交易未完成 │設備取財未遂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2 │105年7月2日 │9時31分 │統一超商 │新北市板橋區實踐│500元 │丙○○犯以不正│
│ │ │ │(心心門市)│路105、107號 ├──────┤方法由收費設備│
│ │ │ │ │ │悠遊卡加值 │得利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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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7月9日 │11時35分│台灣大哥大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欲繳交電信費│丙○○犯詐欺得│
│ │ │ │(宜蘭中山二│路3段100號1樓 │3萬5,000元,│利罪未遂罪,累│
│ │ │ │營業處) │ │惟交易未完成│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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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7月10日│17時43分│台灣大哥大網│臺北市信義區菸廠│980元 │丙○○犯行使偽│
│ │ │ │站 │路88號 ├──────┤造準私文罪,累│
│ │ │ │ │ │網路交易繳交│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電信費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玖佰捌│
│ │ │ │ │ │ │拾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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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7月11日│12時11分│遠傳電信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4萬2,000元 │丙○○犯詐欺得│
│ │ │ │(臺北延五門│北路5段309號1樓 ├──────┤利罪,累犯,處│
│ │ │ │市) │ │繳交電信費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萬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105年7月11日│13時49分│囿竹電信有限│新北市板橋區文化│3萬2,000元 │丙○○犯行使偽│
│ │ │ │公司 │路2段406號 ├──────┤造私文書罪,累│
│ │ │ │ │ │購買手機配件│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之「乙○○│
│ │ │13時54分│同上 │同上 │2,000元 │」署押貳枚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犯│
│ │ │ │ │ │購買手機配件│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萬肆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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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7月26日│7時21分 │西歐加油站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133元 │丙○○犯行使偽│
│ │ │ │ │北路5段570號 ├──────┤造私文書罪,累│
│ │ │ │ │ │購買油品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之「乙○○│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 │ │參拾參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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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7月26日│7時30分 │統一超商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500元 │丙○○犯以不正│
│ │ │ │(天北門市)│西路39之1號1樓 ├──────┤方法由收費設備│
│ │ │ │ │ │悠遊卡加值 │得利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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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7月27日│18時41分│統一超商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500元 │丙○○犯以不正│
│ │ │ │(懷民門市)│街111號 ├──────┤方法由收費設備│
│ │ │ │ │ │悠遊卡加值 │得利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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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7月29日│8時24分 │中油加油站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100元 │丙○○犯詐欺取│
│ │ │ │(汐止站) │路1段353號 ├──────┤財罪,累犯,處│
│ │ │ │ │ │購買油品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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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7月29日│11時22分│臺灣大哥大網│臺北市信義區菸廠│1萬7,647元 │丙○○犯行使偽│
│ │ │ │站 │路88號 ├──────┤造準私文罪,累│
│ │ │ │ │ │網路交易繳交│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電信費 │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柒│
│ │ │ │ │ │ │仟陸佰肆拾柒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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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7月29日│21時51分│統一超商 │宜蘭縣宜蘭市光復│500元 │丙○○犯以不正│
│ │ │ │(宜莊門市)│路26號 ├──────┤方法由收費設備│
│ │ │ │ │ │悠遊卡加值 │得利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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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8月1日 │8時43分 │萊爾富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500元 │丙○○犯以不正│
│ │ │ │(北縣江翠門│路2段408號 ├──────┤方法由收費設備│
│ │ │ │市) │ │悠遊卡加值 │得利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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