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36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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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86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玖拾柒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拾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雅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6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4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 日2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交流道橋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 萬至8 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其後於105 年11月27日1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將其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1 次施用量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發布通緝,為警於翌日(28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淨重98.06 公克,驗餘淨重97.8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0.97 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 月12 日UL/2016/ C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

又有米白色晶體、白色晶體1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上揭米白色晶體、白色晶體11包(淨重98.06 公克,驗餘淨重97.8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0.97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5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1442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90.97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97.81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HTC 手機2 支,與本案被告犯行無相關連之處,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及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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