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37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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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昱翰、林宴祺於不詳時、地拾獲余建成、黃黎玉妹及黃麗
  4. 二、林宴祺、陳昱翰以不明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5. ㈠、林宴祺、陳昱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6. ㈡、林宴祺、陳昱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7. 三、陳昱翰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立言」之成年男
  8.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05
  9.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
  10.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11. 四、嗣於105年7月26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12. 五、案經袁若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13. 理由
  14.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15. 二、訊據被告陳昱翰、林宴祺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16. 三、論罪科刑:
  17.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18. ㈡、核被告陳昱翰、林宴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19. ㈢、爰審酌被告陳昱翰、林宴祺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20. 四、沒收部分:
  21. ㈠、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冒用「陳昱祥」名義所
  22. ㈡、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各該交易金額(分別合計為5
  23. ㈢、至被告2人所侵占被害人余建成、黃黎玉妹及黃麗嬌遺失之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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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林宴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04號、第320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宴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翰、林宴祺於不詳時、地拾獲余建成、黃黎玉妹及黃麗嬌等人遺失在不詳地點之健保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連絡,共同將上開3張健保卡侵占入己。

二、林宴祺、陳昱翰以不明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立言」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宴祺、陳昱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05年6月28日9時2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愛買三重店,並推由陳昱翰持前揭合作金庫信用卡,購買APPLE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並由陳昱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昱祥」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陳昱祥」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1張交回愛買三重店員工而行使之,致使該等員工誤以為陳昱翰係持卡人「陳昱祥」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APPLE平板電腦1台,足以生損害於陳昱祥、愛買三重店及合作金庫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宴祺、陳昱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05年7月24日凌晨1時13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灃渥科技手機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金昌酒店),推由陳昱翰持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IPHONE 6S手機1支(價值2萬4,500元),並由陳昱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陳昱翰」之署名1枚,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以交付該商店之店員,而以此方式致灃渥科技手機行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昱翰同意支付購買手機費用,而交付IPHONE 6S手機1支予林宴祺、陳昱翰,足以生損害於灃渥科技手機行及玉山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

三、陳昱翰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立言」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袁若雯所有,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後,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05年7 月14日7時30分許、7時59分許、8時31分許及9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搭乘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持前揭兆豐銀行信用卡過卡免簽名結帳,陸續消費170元、160元、120元及140元(合計590元),而以此方式致該等司機陷於錯誤,誤信誤以為陳昱翰係持卡人「袁若雯」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繳付車資,足以生損害於袁若雯、台灣大車隊及兆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國園加油站,持前揭兆豐銀行信用卡過卡免簽名結帳消費400元,而以此方式致國園加油站職員於錯誤,誤信誤以為陳昱翰係持卡人「袁若雯」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袁若雯、國園加油站及兆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15時14分許、15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GOOGLE LINE網路商店,以網路刷卡之方式,輸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驗證碼等資料,表彰為持卡人「袁若雯」本人或經其授權刷卡繳交消費款項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消費180元、360元、240元、290元(合計消費1,370元)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GOOGLE LINE網路商店陷於錯誤,予以登錄向發卡銀行請款,陳昱翰因而詐得免繳付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袁若雯、GOOGLE LINE網路商店及兆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105年7月26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為警盤查,當場在林宴祺身上扣得余建成、黃黎玉妹及黃麗嬌之健保卡各1張、上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並清查相關簽帳單,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袁若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昱翰、林宴祺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昱翰、林宴祺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及第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袁若雯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嬌、余建成、黃黎玉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3264號偵查卷〈下稱第23264號偵卷〉第23至28頁;

第93至97頁、第150頁、第151頁);

並有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兆豐銀行卡務中心105年12月7日兆銀卡字第1050000330號函暨附件各1份、簽帳單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第23264號偵卷第102頁、第104頁、第123頁、第124頁;

105年度偵字第30244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

105年度偵緝字第3207號偵查卷第6至1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而線上遊戲虛擬寶物、聊天軟體LINE貼圖,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聊天軟體LINE時使用,俱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虛擬寶物、貼圖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陳昱翰、林宴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同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昱翰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同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昱翰、林宴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昱翰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㈢所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台灣大車隊、GOOGLE LINE網路商店,基於同一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昱翰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㈢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諭知所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陳昱翰、林宴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被告陳昱翰就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再被告陳昱翰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2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

被告林宴祺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其犯罪時間可明確區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昱翰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惟查被告陳昱翰持告訴人袁若雯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然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因簽帳單係免簽名,故被告陳昱翰並未簽署任何姓名於簽帳單上,均難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非有據。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陳昱翰、林宴祺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健保卡,並持來路不明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自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告陳昱翰已賠償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之損失(此有玉山銀行106年4月27日及兆豐銀行106年5月10日之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證),惟被告2人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昱翰、林宴祺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見第323264號偵卷第11頁、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冒用「陳昱祥」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陳昱祥」名義之簽名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各該交易金額(分別合計為5萬3,000元、2,360元)分別係被告2人及被告陳昱翰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所侵占被害人余建成、黃黎玉妹及黃麗嬌遺失之健保卡,均業由被害人等具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證(見第23264號偵卷第47至49頁),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另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張,雖係被告2人持以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陳昱翰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惟該等信用卡3張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昱翰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陳昱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昱祥」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昱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  │陳昱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  │陳昱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  │陳昱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林宴祺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宴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昱祥」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宴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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