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39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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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育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賀育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

事 實

一、賀育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下旬某日凌晨3、4時許,侵入隋靖祖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宅內,除美金、人民幣現鈔外,另竊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3包後持有之(其所另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嗣隋靖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5年9月2日19時30分許,於賀育承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其個人臥室衣櫥內扣得其用餘持有(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0270公克,驗餘淨重28.8424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28.998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紅色圓型藥錠39顆(淨重合計12.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17公克,純度25%,驗前純質淨重3.1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圓型藥錠22顆(淨重合計6.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31公克,純度24%,驗前純質淨重1.5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褐色不完整藥錠1顆(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純度22%,驗前純質淨重0.0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賀育承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738號偵查卷〈下稱第7738號偵卷〉第12至18頁、第64、65頁;

本院卷第45至53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9.0270公克,驗餘淨重28.8424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28.9980公克);

扣案之紅色圓型藥錠39顆,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12.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17公克,純度25%,驗前純質淨重3.12公克);

扣案之綠色圓型藥錠22顆,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6.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31公克,純度24%,驗前純質淨重1.59公克);

扣案之褐色不完整藥錠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純度22%,驗前純質淨重0.0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8358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見第7738號偵卷第24至29頁、第43至45頁、第7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27號第1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33.7380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高達33.7380公克,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7738號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之,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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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
│    │捌肆貳肆公克)                              │
├──┼──────────────────────┤
│ 2  │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圓型藥│
│    │錠參拾玖顆(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壹柒公克)    │
├──┼──────────────────────┤
│ 3  │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型藥│
│    │錠貳拾貳顆(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壹公克)      │
├──┼──────────────────────┤
│ 4  │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不完整│
│    │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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