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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6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正一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晚上6 時許(起訴書載為於105 年11月23日晚上8時1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上某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正一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第65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查獲之經過,乃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有被告、他案被告詹瑞發警詢筆錄及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584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而查知被告涉嫌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被告供稱本次犯行符合自首規定,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請求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責,因本案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刑責,自不得科處法定刑之最低刑責,是被告所請於法未合。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係他案被告詹瑞發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已使用過之注射│2 支 │許正一│供其犯本案犯│
│ │針筒 │ │ │行所用之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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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使用過之注射│7 支 │許正一│供其預備犯本│
│ │針筒 │ │ │案犯行所用之│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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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殘渣袋 │6 只 │詹瑞發│與本案犯行無│
│ │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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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吸食器 │1 組 │詹瑞發│與本案犯行無│
│ │ │ │ │關 │
├─┼───────┼──────────┼───┼──────┤
│五│玻璃球 │1 個 │詹瑞發│與本案犯行無│
│ │ │ │ │關 │
├─┼───────┼──────────┼───┼──────┤
│六│電子磅秤 │2 臺 │詹瑞發│與本案犯行無│
│ │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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