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40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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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8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球吸食器壹個、分裝杓陸枝、分裝袋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末6 行至末3 行有關查扣物品應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318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球吸食器1 個、分裝杓6 枝、分裝袋5 只、電子磅秤1 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

㈢證據部分有關扣案之殘渣袋5 個應更正為「分裝袋5 只」。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31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球吸食器1 個、分裝杓6 枝、分裝袋5 只、電子磅秤1 臺(如偵查卷第26頁品名第3 至5 、8 至10欄所示)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1 枝、分裝杓1 枝等物(如偵查卷第26頁品名第1 、6、7 欄所示),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而係同在現場之另案被告謝艾家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 份附卷可佐,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81號
被 告 陳○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之外(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93年8月5日止),另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以98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11月10日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海洛因2包(總淨重1.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吸管分裝勺6支、殘渣袋5個、電子磅秤1臺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鴻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查中之自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    │B0000000)、台灣檢驗科│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二級毒品之事實。    │
 │    │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淨 │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
 │    │重1.56公克)、甲基安非│獲時,扣得其持有上開海│
 │    │他命1包(淨重1.06公克 │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包等物,佐證其施用第一│
 │    │、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 │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膠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 │                      │
 │    │筒1支、吸管分裝勺6支、│                      │
 │    │殘渣袋5個、電子秤1臺等│                      │
 │    │物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                      │
 │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                      │
 │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蒐│                      │
 │    │證照片1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淨重1.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吸管分裝勺6支、殘渣袋5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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