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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44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正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以下有關「經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至同年 9月20日因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之記載應更正為「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而」、第14行以下有關「於 105年9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9月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處,將海洛因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第20行以下有關「17時許,在上開派出所,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尿送驗後」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許,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另補充記載「被告蕭正男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5年9月 4日為警詢問之際,自行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40號
被 告 蕭正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7月14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至同年9月20日因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99年間及 100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以 102年度簡字第59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該2案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 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於同年9月 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4日17時許,在上開派出所,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正男於警詢中之供│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述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
│ │ │ 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體編號對照表(編號:F1│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050700號) │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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