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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玖只、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無毒品)、分裝勺參支、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振福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4日11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0.6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及白色粉末1包。
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振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1/18,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28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並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9包(驗餘淨重合計0.6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
前揭米白色粉末9包(驗餘淨重合計0.6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95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12張(見偵卷第9至10頁、12至14、31頁)在卷可證。
又按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再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1至4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從而被告於105年11月4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4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後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0.6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無毒品)、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核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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