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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啓文(起訴書記載蔡啟文,均予更正)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7 月13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2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柑園路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上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30日21時1 分許,因另涉毒品案經發布通緝而為警緝獲,復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啓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6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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