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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藩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1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藩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後,旋於翌(4)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銀爾服務社」,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小頤」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5年10月5日前某日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店名小鋪小舖、帳號Z0000000000號」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使侯南輝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6日8時16分許,至臺南市仁德區某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林藩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10月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王嵐,向王嵐佯稱係讀冊生活網站服務人員,因作業疏失,將王嵐之購買資料誤植為分期付款,日後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王嵐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5分許、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內,分別轉帳2萬6138元、1萬元至林藩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林藩芯涉有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藩芯被訴「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0月3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後,旋於翌(4)日20時至21 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銀爾服務社」,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小頤」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5年10月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欣慈,向陳欣慈佯稱係讀冊生活網站服務人員,因作業疏失,將陳欣慈之購買資料誤植為分期付款,日後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陳欣慈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2分許,在竹北市嘉豐二路1段與福興東路2段路口之統一超商內,轉帳1萬2985元至林藩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10月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嵐,向王嵐佯稱係讀冊生活網站服務人員,因作業疏失,將王嵐之購買資料誤植為分期付款,日後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王嵐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5分許、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內,分別轉帳2萬6123元、9985元至林藩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5 年10月6日16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鈺臻,向陳鈺臻佯稱係讀冊生活網站服務人員,因作業疏失,將陳鈺臻之購買資料誤植為分期付款,日後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陳鈺臻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8分許,轉帳1萬1994元至林藩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於105年10月6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以8000元販售iPhone6手機之不實訊息,使莊凱婷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6時46分許,轉帳8000元至林藩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2月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24號、第26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3月21日繫屬本院,嗣本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本院合議庭審理中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
(二)經核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二者就所指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帳號、寄送帳戶提款卡之方式、時間、地點及交付提款卡之對象,均為相同,且其中被害人王嵐部分受詐騙之情節亦屬相同,僅受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及有部分被害人不同,顯見本案與前案所起訴者(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係被告同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本案與前案之部分被害人不同,僅係被告一幫助行為,詐欺之正犯因而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則公訴人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3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5偵36131字第31074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為憑,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從而本件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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