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易,48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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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隍卿
劉恒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05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兼告訴人林隍卿與林姵仱係父女,分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分別開設西裝店及修鞋店,被告兼告訴人劉恒志因至該修鞋店向林姵仱詢價,被告兼告訴人劉恒志因不滿修鞋價格及林姵仱之服務態度,而與林姵仱發生口角,被告兼告訴人林隍卿見狀因而上前制止被告兼告訴人劉恒志,被告兼告訴人林隍卿與劉恒志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西裝店內、外,徒手或持雨傘相互毆打,使被告兼告訴人劉恒志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林隍卿則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隍卿、劉恒志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隍卿告訴被告劉恒志、告訴人劉恒志告訴被告林隍卿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隍卿、告訴人劉恒志撤回本件告訴,此有106 年4 月27日告訴人林隍卿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劉恒志106年5 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1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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