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易,49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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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25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0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上述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揆諸前述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黃政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憲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故對該店店員謝振傑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使用裝有啤酒罐布袋,毆打謝振傑,致謝振傑受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頸部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振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政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振傑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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