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易,50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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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806號) ,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自己所有之骰子、骰碗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即以俗稱「十八豆仔」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押注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押注賭資同額之彩金,比莊家點數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若賭客擲出四顆點數相同(俗稱鐵支)時,被告許哲熊則向該名賭客收取與下注金同額之100元至500元不等之抽頭金牟利。

迄於105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骰碗7個、骰子9盒及骰子13顆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原聲請書溢載同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3 月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骰子、碗公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押注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押注賭資同額之彩金,比莊家點數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由賭客隨意下注,以俗稱「十八豆」之方式賭博財物,被告則向每位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等之抽頭金牟利。

嗣於同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碗公7個、骰子9盒、骰子13顆、籌碼1批、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等情,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59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終結),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時間重疊、犯罪地點及行為態樣均屬相同,其經營賭博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依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足見兩者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未合。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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