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陳誼玲於民國105年6月間為甲○○之女友,陳誼玲於同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與中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推開告訴人丙○○
- (二)經查,陳誼玲於105年6月9日21時許,在連城路住處前
-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推開告訴人後,告訴人有跌倒受傷,但兩
- (四)另公訴意旨固依卷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戊○○偵20
-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推開告訴人
- 三、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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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詩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誼玲於民國105 年6 月間為甲○○之女友,陳誼玲於同年月9 日21時許離開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下稱連城路住處),獨自一人前往連城路住處前之「臺貿一村」公車站牌等候公車。
不久之後,甲○○在連城路住處內聽到陳誼玲大聲喊叫其姓名,旋下樓至該公車站牌;
陳誼玲見甲○○前來,便以手指丙○○,並哽咽不語;
甲○○因而認為丙○○對陳誼玲毛手毛腳,乃當面質問丙○○。
而丙○○方才飲用藥酒,已有醉意而站不太穩;
且甲○○靠近丙○○時亦發現丙○○身上帶有酒味及有身體晃動、站不穩之情形。
甲○○依上述客觀情狀,應能預見丙○○如果遭外力推拉,可能會站不穩而跌倒受傷;
猶為了替陳誼玲討回公道,縱使讓丙○○跌倒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
竟於丙○○以手碰觸到甲○○身體時,將丙○○推開,使丙○○跌倒在地,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及擦傷(left facial abrasion wound)、左肩擦傷(left shoulder abrasion)、左上唇內部淺撕裂傷(left upper lip L/W, shallow, inner side )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與中和第一分局整併為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0號卷第56頁;
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推開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推開告訴人後,告訴人直接坐在花檯上,而後告訴人自己站起來,要往我這邊走,但因告訴人醉得很嚴重,便不穩跌倒,頭部正面撞到地板,所以告訴人受傷跟我推開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且我推開告訴人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陳誼玲於105 年6 月9 日21時許,在連城路住處前方公車站牌候車時大聲呼叫被告;
乃被告隨即下樓至該公車站牌,並認為告訴人對陳誼玲有毛手毛腳行為;
告訴人當時已有醉意,復以手碰觸被告身體;
被告即推開告訴人,嗣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陳誼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我在公車站向被告呼救,該處距離連城路住處很近,被告可能有聽到我的呼救聲,不久後就出現了,我看見被告走向我,便指告訴人並低頭哽咽,我再度抬起頭時,看見告訴人跌在花檯旁臉部有流血,我沒有注意或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戊○○偵20712 卷第28至31、70頁);
暨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有喝1 小壺藥酒,被告從路邊衝過來把我推倒及毆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大致相符;
並有警方及告訴代理人乙○○分別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份及警方案發後補拍攝之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戊○○偵20712 卷第53、58、59頁)。
嗣被告撥打電話報警表示「有個變態,要攻擊1 個女性,請派警前來處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60卷第31頁),且據被告提出其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報案電話錄音為憑,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60卷第55頁)。
而告訴人於同日21時26分由救護車將其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發現告訴人之客觀傷勢為左臉頰鈍挫傷及擦傷(left facial abrasion wound)、左肩擦傷 (leftshoulder abrasion)、左上唇內部淺撕裂傷(left upper lip L/W, shallow, inner side)等情,有告訴人之雙和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 份及告訴代理人乙○○提出之告訴人傷勢照片7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易60卷第35至48頁,戊○○偵20712 卷第43至49頁)。
是上開各情,首堪認定。
至本院審理時雖向警方調得案發現場附近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儲存在本院審易4432卷末證件存置袋內光碟片中),然因拍攝位置距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且該處照明狀況不佳,而未攝得本案之案發過程,故對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幫助。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推開告訴人後,告訴人有跌倒受傷,但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被告前開所辯之告訴人自行跌倒情節,過程既非短促,又有分段,全程在場之證人陳誼玲何以沒有看到任何片段?顯見被告推開告訴人、及告訴人跌倒在地,全係於短暫瞬間內發生之事,始致證人陳誼玲未及目擊;
當無被告所辯告訴人遭被告推開後坐在花檯上,嗣告訴人起身走向被告時腳步不穩自行跌倒之情。
再者,倘係單純步行腳步不穩,於跌倒之際基於人之本能反應,應會伸手撐抵地面保護身體,使身體之傷勢較為輕微且集中,手部則會有防護傷勢;
但若遭他人突然以外力推倒,致跌倒過程中未及伸手防護身體,加上水平分量之推力作用造成之滑行,便會產生分布較廣之傷勢。
觀之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其傷口數目不少,分布亦廣,多偏在身體左側,且其手部沒有任何防護傷勢,當係突然受遭外力推倒滑行所致,而與步行時腳步不穩自己跌倒之情形迥異,益徵被告所辯無稽。
又被告推開告訴人時,已聞到告訴人身上有酒氣,且看見告訴人站不穩;
故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應能預見若以手推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
然被告當時認為告訴人對自己之女友毛手毛腳,甚為憤怒,乃不顧告訴人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於質問告訴人過程中以手推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此告訴人受傷結果,自未違背被告本意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為辯,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騷擾陳誼玲當下我沒有看到,我到場後告訴人一直在旁邊徘迴等語(見本院易60卷第58頁);
可見被告聽到陳誼玲呼救而趕赴公車站牌時,其主觀上所認為之性騷擾業已結束,告訴人雖仍然留在現場,仍不得謂告訴人尚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自無從對告訴人實施防衛行為。
是被告所為關於正當防衛之辯解,亦非可採。
(四)另公訴意旨固依卷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戊○○偵20712 卷第20頁)之記載,認告訴人尚受有「頸部扭傷、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且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徒手毆打」所致。
惟由告訴人之雙和醫院病歷記載以觀,醫師於案發當日診視告訴人後,僅於「OBJECTIVE (Sings& Data)」欄記載告訴人客觀上有「left facial abrasion wound、left shoulder abrasion、left upper lip L/W, shallow, inner side 」之傷勢;
至於該病歷中「Diagnosis (病名欄)」內固記載「頸部扭傷、雙側膝蓋擦傷」,但完全未見該等病名記載之依據為何。
又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人傷勢照片中,告訴人雙腳膝蓋上雖貼有紗布,但完全看不出來紗布下方是否受傷,亦難憑以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
再者,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拳頭一直打我「右臉」等語(見偵20712 卷第37頁);
但前開雙和醫院病歷所載告訴人傷勢,全部集中在左側,而無任何「右臉」或接近「右臉」部位之傷勢,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關於「徒手毆打」部分之證述屬實,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舉。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推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其當時之女友遭告訴人性騷擾,而於當面質問告訴人過程中,以手推開已受醉意影響而腳步不穩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誠屬非是。
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幸未造成難以治療之嚴重結果。
又被告曾經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和解條件,然與告訴人方面請求被告給付之50萬元差距甚大(見本院審易4432卷第40頁);
故被告雖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仍難謂被告沒有誠意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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