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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1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宏偉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三住所,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郭宏偉因侵占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10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處分被告郭宏偉自民國106 年5 月4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經訊問後,對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5 月11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再被告本案前經通緝緝獲到案,又於另案有通緝緝獲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當場全數賠償本案侵占金額,衡以其當庭表示悔意,參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現時犯後態度,認本案若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無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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