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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瑋
選任辯護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智易字第3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侵害聯青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鉸鍊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至第12列修改、補充為「竟為行銷之目的,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至12月間,在國內之五金行販賣其所製造印有「U-TA」字樣之緩衝鉸鍊及外包裝袋,有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 份」、「告訴人產品型錄影本1 份」、「律師函及郵寄回執影本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2 份」、「廠商銷貨退回單影本3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
被告於104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持續販賣前揭商品而侵害商標權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聯青精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以行銷為目的,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本件註冊商標之商標,顯見其尊重他人商標權之法律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件侵害商標權之期間,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考,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1 萬元。
又倘被告有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商標法第98條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等之沒收規定,嗣於105 年11月30日經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經行政院於105 年12月14日公告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
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於本案優先適用,至商標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查告訴人於104 年12月間所購得侵害本案商標權之鉸鍊1 包,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49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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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林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瑋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立鎧五金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UTA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圖樣係聯青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青精密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鉸鍊、家具用金屬附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詎林書緯未經聯青精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行銷目的,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製造印有「U-TA」字樣之緩衝鉸鍊及外包裝袋,並在國內之五金行販售,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聯青精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書瑋於偵訊時之供│被告林書瑋係立鎧五金有限│
│ │述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聯青精密公司之指│立鎧五金有限公司所製造之│
│ │訴 │緩衝鉸鍊及外包裝袋,印有│
│ │ │「U-TA」字樣,與告訴人聯│
│ │ │青精密公司註冊之「UTA (│
│ │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 │ │00000000)」等商標圖樣近│
│ │ │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 │ │認之虞之事實。 │
├──┼───────────┼────────────┤
│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1.UTA (註冊/ 審定號:01│
│ │料檢索服務2 份、立鎧五│ 175162、00000000)」等│
│ │金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銷│ 商標圖樣,係告訴人聯青│
│ │售之產品照片1 張 │ 精密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
│ │ │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
│ │ │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 │ │ 鉸鍊、家具用金屬附件等│
│ │ │ 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
│ │ │ 期間內之事實。 │
│ │ │2.立鎧五金有限公司所製造│
│ │ │ 之緩衝鉸鍊及外包裝袋,│
│ │ │ 印有「U-TA」字樣之事實│
│ │ │ 。 │
├──┼───────────┼────────────┤
│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 年│立鎧五金有限公司製造之商│
│ │10月21日(105 )智商20│品及外包裝袋上標示之外文│
│ │438 字第10580558940 號│「U-TA」,係消費者主要識│
│ │函1 份 │別之來源,與告訴人聯青精│
│ │ │密公司註冊之上開商標圖樣│
│ │ │相較,二者外文「U-TA」或│
│ │ │「UTA 」、「uta 」,於外│
│ │ │觀、觀念及讀音上予消費者│
│ │ │印象極為相仿,應屬構成近│
│ │ │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
│ │ │同一或類似之鉸鏈及門用、│
│ │ │家具用金屬附件等商品,以│
│ │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 │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 │ │,極可能誤認二者為來自同│
│ │ │一來源,應有使相關消費者│
│ │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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