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智簡,3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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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奎遠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奎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手機殼壹個沒收之;

未扣案李奎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審定號00000000號」,更正為「審定號00000000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商標法第82條」,更正為「商標法第97條」、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暨原聲請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部分,亦屬誤載,同應刪除,並更正為「商標法第97條(全文,略,並詳本院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利而透過網路方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混淆消費者認知,損及商標權人商譽,兼衡其素行、所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仿冒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手機殼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暨總額沒收原則,是查被告為警所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新臺幣99元,為其犯罪所得(運費非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此應為沒收之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不生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李奎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5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奎遠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HELLO KITTY商標係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得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以新臺幣(下同)45元左右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殼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5三樓住處,在奇摩超級商城之「兆?時尚」網路商店,刊登以每個99元販售上開手機殼之訊息。
嗣警方執行網路偵查勤務發現上情下標購買並支付219元(含運費120元)購得上開手機殼後,送鑑確認為仿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奎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被告網路刊登資料、內部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證明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證明標章註冊之申請)
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代表性有疑義者,商標專責機關得向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意見。
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之證明文件。
第 1 項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標章證明之內容。
二、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四、申請使用該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
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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