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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 告 楊隆興
送達代收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原告係之代理商,並與國外美商公司簽訂合約,專屬授權在台灣出版、發行、販售影音光碟。
詎被告未經上開公司及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侵害上開公司及原告之權益,案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805 號起訴書在案可證。
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福斯、環球派拉蒙、博偉、中藝等公司所分別簽訂之合約,約定於合約期間內由上開公司分別授權原告為產品販售及出租,由此觀之,原告已於合約期間內取得上開公司之合法授權,自得基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地位,就上開公司之產品為販售或出租等合約上所約定之行為。
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原告及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盜版影音光碟後出租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合法販售或出租系爭影音光碟片之權利,且該被告被查獲時,原告與上開公司均有授權合約存在,原告本可藉由販售或出租系爭光碟片取得相當之利益,惟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取得,顯然因此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影音光碟製作及產銷,必須集合影片之編導、演員演出、拍攝、發行宣傳等過程,無不耗費鉅資及心血。
然因科技之進步,盜版影音光碟之重製技術精進,成本亦日趨下降,盜版業者挾其低價之優勢,對於正版業者已有劣幣驅逐良幣之態勢,正版業者所投入之製作心力,每每在盜版業者一次大量的重製行為下,即化為烏有,且就盜版光碟發行流程而言,無論在「重製」或「販售」等階段,對於原告之衝擊或侵害程度,應無二致。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影音光碟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然因被告被查獲侵害之影片甚鉅,造成原告損失無法估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最高賠償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一半(即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為此狀請。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無法認同請求賠償之數額。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隆興所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106 年5 月24日104 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損害賠償額之認定: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隆興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00 年4 月間起至103 年4 月16日止,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擅自重製並協助販售、寄送上開盜版光碟與不特定人,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隆興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最高賠償額之一半即250 萬元,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查扣之盜版視聽光碟數量(數量如附表所示),再酌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娛樂花費比例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25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25萬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準用之列,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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