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061,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傑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5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第18行「『蝦皮拍賣』物品2件」應更正為「『蝦皮拍賣』物品2件(價值新臺幣4070元)」;

第22行「行車紀錄器1臺」應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新臺幣35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書所指之各該物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一    │『蝦皮拍賣』物品    │貳件      │4070元      │
├───┼──────────┼─────┼──────┤
│二    │行車紀錄器1臺       │壹台      │3500元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9號
偵緝字第298號
被 告 鄭偉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偉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
末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9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江燕嵐所管領客戶寄存之「蝦皮拍賣」物品2件,得手後逃逸。
再於同年12月5日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見鄭岱倫所有車牌號碼為975-KTT號之重型機車停放該址無人看管,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右側後照鏡旁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江燕嵐、鄭岱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證人即上揭「統一便利超│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在│
 │    │商」店長江燕嵐、機車車│「統一便利超商」內與新│
 │    │主鄭岱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北市○○區○○路000號 │
 │    │                      │前竊取前開「蝦皮拍賣」│
 │    │                      │物品2件與行車紀錄器1臺│
 │    │                      │之事實                │
 ├──┼───────────┼───────────┤
 │ 三 │上揭「統一便利超商」內│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在│
 │    │與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6│「統一便利超商」內與新│
 │    │8號附近監視器側錄畫面 │北市○○區○○路000號 │
 │    │翻拍照片38張、現場暨車│前竊取前開「蝦皮拍賣」│
 │    │損照片6張             │物品2件與行車紀錄器1臺│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