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12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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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偉傑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

另因⑦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其於105年11月24日18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見呂予澤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呂予澤所有之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內含呂予澤女友黃詩涵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鑰匙1副及現金2,4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予澤、黃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呂予澤、黃詩涵之物品,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以一罪論。

又被告有上開記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現金24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告訴人黃詩涵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鑰匙1副等物,有關證件部分係屬具有個人身分之專屬性物品,另鑰匙部分則無從確認其價值,是為免執行之困難,上開證件、鑰匙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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