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18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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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昌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昌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應補充以「被告俞昌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末行行末補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段理由應予補充以「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且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之87年間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管2支(見偵查卷第41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97號
被 告 俞昌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昌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20公克、餘重0.491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俞昌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范昌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20公克、餘重0.49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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