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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紅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麗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信賴而借得支票貼現,未依約交還允借以外金額,反將所得款項全數花用殆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犯後經通緝到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105調偵緝233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應具宥恕息事之意,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33號
被 告 蕭麗紅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麗紅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至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庭公司)應徵為委外照護人員,其因欲繳納車貸及房貸,於104年11月7日致電安庭公司之負責人施凱瑄,表示欲支付車貸及房貸,欲向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施凱瑄應允後,同日安庭公司經理李宏倍即將票號AH0000000號、面額6萬元支票一張交予蕭麗紅,讓蕭麗紅得以此支票貼現,並與蕭麗紅約明若順利貼現則需將所餘4萬元繳回公司,若無法貼現,則需將支票交還安庭公司,告訴人於取得上揭支票後,順利以此支票向友人貼現借得5萬5000元,其明知應將3萬5000元均返還予安庭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上揭款項花用殆盡侵占入己。
二、案經安庭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麗紅坦承不諱,核與施凱瑄、李宏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收本案支票影本1張、李宏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1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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